被告:孙永勤,女,住商丘市。
被告:河南佳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睢阳区。
法定代表人:孙永勤。
原告张艳梅与被告孙永勤、河南佳聚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艳梅���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永勤、河南佳聚置业有限公司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艳梅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孙永勤、河南佳聚置业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款本金6700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计息,2、诉讼费用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22日,被告孙永勤向原告借现金39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1日,2015年3月22日,被告孙永勤向原告借现金280000元,还款时间为2015年3月21日,上述两笔款利息付至2015年5月8日,合计16750元。
被告河南佳聚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将借款本息付清。
被告孙永勤、河南佳聚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到庭应诉及答辩。
原告张艳梅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孙永勤、河南佳聚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原告张艳梅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被告孙永勤向原告借款670000元,河南佳聚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原告在担保期限内主张权利,且经常向两被告催要借款,但约定利率高于法律规定,抵押物不明确,抵押无效,故原告提交的证据部分内容有效,部分内容为有效证据。
被告孙永勤、河南佳聚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22日,被告孙永勤向原告借现金39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2015年3月21日到期;2015年3月22日,被告孙永勤向原告借现金280000元,期限3个月,2015年3月21日到期,两次借款均约定利率为月利率2.5%。
上述两笔款利息付至2015年5月8日,合计16750元。
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永勤没有将借款本息付清,被告河南佳聚置业���限公司也没有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张艳梅与被告之间孙永勤系民间借贷关系,所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故原告要求孙永勤归还借款67000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
关于抵押事宜,因约定的抵押物不明确,也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无效。
对于合同中约定,被告河南佳聚置业有限公司对合同项目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事宜,因原告在担保期间内,向河南佳聚置业有限公司主张过权利,并且一直向被告河南佳聚置业有限公司追要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佳聚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利息事宜,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孙永勤约定利率高于法律规定,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
综上所述:被告孙永勤向原告借款670000元及利息没有偿还,河南佳聚置业有限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