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莫某甲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雷州市人民法院案号:(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493号
所属地区:雷州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9-21公开日期:2015-10-28
当事人:莫某甲
案由: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雷法刑初字第493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某甲,绰号“知县”,男,1985年9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117,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雷州市人,住广东省雷州市,农民。

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5月29日被雷州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因吸毒,同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日被雷州市公���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于2015年6月16日被雷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雷检诉刑诉(2015)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符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29日13时30分左右,被告人莫某甲在雷州市白沙镇黎郭村市场附近向吸毒人员莫某乙贩卖50元海洛因毒品1小包。

交易完毕后,莫某甲被雷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毒品1小包。

经鉴定,涉案毒品净重0.08克,检见海洛因成分。

针对上述事实的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莫某甲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莫某甲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适用法律、量刑建议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经公安机关的特情安排下,2015年5月29日13时30分左右,吸毒人员莫某乙在雷州市白沙镇黎郭村市场附近遇见被告人莫某甲。

莫某乙便对莫某甲说要购买50元海洛因毒品,莫某甲答应并称随身带有1小包海洛因毒品。

接着,莫某乙将人民币50元递给被告人莫某甲,莫某甲接到钱后卖给莫某乙1小包海洛因毒品。

交易完毕后,莫某甲被雷州市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缴获莫某乙向被告人莫某甲购买的毒品1小包;缴获被告人莫某甲毒资50元。

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涉案毒品净重0.08克,检见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1.物证:净重0.08克海洛因毒品、涉案毒资50元;2.书证: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被告人莫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据保全、扣押清单、赃物赃款收据、暂时扣留、冻结财物收据、人身安全检查笔录;3.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粤湛公(司)鉴(化)字(2015)963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5.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6.证人莫某乙的证言;7.被告人莫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认证,且被告人莫某甲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证据确实、充分且来源合法,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甲为牟取非法利益,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被���人莫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莫某甲犯贩卖毒品罪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鉴于被告人莫某甲如实地供述自己贩卖毒品的罪行,且当庭坦白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此外,本案系公安机关利用特情引诱侦破的案件,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缴获随案的毒品海洛因0.08克属违禁品,应予以没收销毁;缴获随案的毒资人民币50元,系被告人的犯罪所得,应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根据被告人莫某甲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甲犯贩���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9日起至2016年3月28日止。

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的毒品海洛因0.08克属违禁品,予以没收销毁;随案的毒资人民币50元属被告人的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