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横二路。
法定代表人:葛富春,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审理原告丁海红与被告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丁海红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被告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申请人工资款8834.7元,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经初步审查,被告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所欠原告丁海红工资款8834.7元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不先予执行将严重影响申请人的基本生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宝利嘉(安徽)纺织有限公司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海红工资款8834.7元。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
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长 马开功审 判 员 何 琼人民陪审员 蔡 浩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桂 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