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陈鹏与潘泠锭、潘春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浙台民终字第645号
所属地区:浙江省台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5-09-21公开日期:2015-09-30
当事人:潘泠锭,陈鹏,潘春生,郑君芳,王正玉
案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台民终字第6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潘泠锭。

法定代理人潘春生,系上诉人父亲,本案原审被告。

法定代理人郑君芳,系上诉人母亲,本案原审被告。

委托代理人:陈天龙。

委托代理人:郑才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鹏。

委托代理人:郭健卫。

原审被告:潘春生。

原审被告:郑君芳。

原审被告:王正玉。

上诉人潘泠锭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5)台椒民初字第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潘春生、郑君芳系夫妻,生育有被告潘泠锭,被告王正玉系被告潘春生的母亲。

2008年3月16日,原告陈鹏与被告潘春生、郑君芳、王正玉签订套房转让协议,约定,将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葭沚街道东方村为筹建的国有土地(出让)性质的村民宅基地置换的套房及自行车房转让给原告陈鹏,转让价格为362800元,协议签订之日起二日内支付300000元、余款在房屋的房产权证、土地使用证等转移到原告陈鹏户头时付清,以及其他内容。

2008年3月17日,被告潘春生、郑君芳经公证签署授权委托书,委托原告陈鹏办理宅基地置换套房一套的抽签择房、办理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及与之相关的一切事宜。

2008年3月19日,被告潘春生、郑君芳出具收条,载明收到原告陈鹏购房款300000元。

2011年8月10日,被告潘春生以被告潘春生为户主,以被告郑君芳、潘泠锭为户内其他成员进行建房呈报。

经审批,该户可安置套房两套。

2014年1月10日,经公证抽签,确定被告潘春生户可安置的两套套房分别为1402室房屋和台州市铂晶国际花园二号楼三单元202室(以下简称202室)房屋。

被告方已领取了1402室房屋的钥匙,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

被告郑君芳领取了两套套房一年的过渡房费43460元。

1402室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

被告潘春生、郑君芳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将产权人登记为被告潘泠锭,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

原告陈鹏曾于2014年3月4日提起(2014)台椒民初字第603号(以下简称603号)案件诉讼要求确认套房转让协议有效,审理后该院判决协议有效。

原告陈鹏另案提起1175号案件诉讼,要求撤销被告潘春生、郑君芳将1402室房屋赠与给被告潘泠锭的行为。

该院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判决,撤销被告潘春生、郑君芳将1402室房屋无偿转让给被告潘泠锭的行为。

另,被告方与案外人陈美江另行达成“套房转让合同”,将一套房屋转让给陈美江。

陈美江的妻子参与了2014年1月10日的公证抽签,抽得202室房屋。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鹏自愿减少要求返还部分过渡房费和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诉权的处分,该院予以准许。

涉案套房转让合同已认定为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合同签订时,被告潘泠锭未满十周岁,被告潘春生、郑君芳作为法定代理人,有权代理被告潘泠锭从事民事活动,合同对被告潘泠锭具有约束力。

针对原告陈鹏的减少后的诉讼请求,该院分析:一、1402室房屋的交付问题。

被告方主张转让给原告陈鹏的房屋系1402室房屋以外的另一套房屋。

被告方在因安置取得两套套房的情况下,分别与陈美江、原告陈鹏签订转让合同,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应认定被告方将其取得的两套套房都进行了转让。

虽然涉案套房转让协议未约定转让房屋的具体坐落,但202室房屋由陈美江妻子抽签确定,且由买受人或与买受人相关的人员参与抽签确定其受让房屋的具体位置也符合情理,故202室房屋应为被告方与陈美江套房转让合同所涉的房屋,1402室房屋为被告方转让给原告陈鹏的房屋,被告方的抗辩不能成立。

套房转让协议未明确房屋交付的具体时间,考虑到被告方早已取得1402室房屋的钥匙,原告陈鹏现要求被告方交付房屋合理。

被告方在将房屋转让给原告陈鹏后又对房屋进行装修,不能构成房屋无法交付的正当理由。

因此,被告方应向原告陈鹏交付房屋。

二、1402室房屋权属过户问题。

1402室房屋系被告潘春生、郑君芳、潘泠锭因拆迁安置取得,房屋的产权人应为被告潘春生、郑君芳、潘泠锭。

虽然权属证书登记房屋为被告潘泠锭单独所有,但被告潘泠锭取得该权属是基于被告潘春生、郑君芳的无偿转让取得,现该无偿转让行为已被撤销,房屋的产权应为被告潘春生、郑君芳、潘泠锭所有。

由于原告陈鹏已按约支付了300000元的房款,房屋已可以办理权属证书,也未发现存在不能办理过户的情形,被告潘春生、郑君芳、潘泠锭、王正玉应按约协助原告陈鹏办理将房屋权属登记到原告陈鹏名下的手续。

三、过渡房费的返还问题。

套房转让协议约定原告陈鹏享受东方村其他套房户的同等待遇,但该同等待遇是基于套房所产生的权利。

而过渡房费是被告方因房屋拆迁事宜所取得的款项,不是与套房本身有关的款项。

原告陈鹏主张该过渡房费系开发商因逾期交房所支付的违约金,未予证实,即使该款项确系开发商因逾期交房所支付的违约金,也是被告方与开发商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涉案套房转让协议无关。

因此,原告陈鹏要求返还过渡房费,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陈鹏减少后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该院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潘春生、郑君芳、王正玉、潘泠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陈鹏交付坐落于台州市铂晶国际花园2幢2单元1402室的房屋(包含自行车房);二、被告潘春生、郑君芳、王正玉、潘泠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陈鹏办理将坐落于台州市铂晶国际花园2幢2单元1402室房屋(包含自行车房)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登记到原告陈鹏名下的手续;三、驳回原告陈鹏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元(已减半,原告陈鹏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