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洪安,男,汉,1956年1月4日,无固定职业,住河北省保定市。
上诉人李艳萍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民一初字第0133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称其户籍所在地为玛纳斯县六户地镇,并且长期在此居住,在昌吉市并无固定经常居住地,本案应由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该案移送至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查明,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上诉人李艳萍经常居住地在昌吉市,昌吉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原审法院确定管辖并无不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