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胡海涛,主任。
被申请人:姜维福,现住农安县。
申请人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鲍家信用社于2015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支付令,申请的事实为2012年12月30日被申请人姜维福在该信用社借款37,000.00元,约定利率9.7375‰,并提供贷款凭证一份,该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12月29日。
被申请人姜维福借款后,结息至2013年12月30日,借款未能按约定时间偿还。
要求被申请人姜维福立即给付借款37,000.00元及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鲍家信用社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依照该法二百一十六条的规定,特发出如下支付令:被申请人姜维福应当自收到本支付令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申请人农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鲍家信用社借款37,000.00元及利息。
利息从2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