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蔡晓刚与金寨县宏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钟志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金寨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金民二初字第00378号
所属地区:金寨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9-01公开日期:2015-12-31
当事人:蔡晓刚,金寨县宏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钟志刚,肖冰
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安徽省金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二初字第00378号原告:蔡晓刚,男,1977年3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

委托代理人:闵远刚,安徽事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寨县宏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金寨县。

法定代表人:肖冰,该公司经理。

被告:钟志刚,男,1957年2月14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富阳市,现经常居住地为金寨县全军乡全军村宏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宿舍。

委托代理人:钟高锋,金寨县宏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

被告:肖冰,1970年10月22日,个体工商户。

原告蔡晓刚与被告金寨县宏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钟志刚、肖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世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蔡晓刚的委托代理人闵远刚,被告钟志刚的委托代理人钟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达公司、肖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晓刚诉称:蔡晓刚与钟志刚系朋友关系,在钟志刚担任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因企业经营之需,钟志刚向蔡晓刚借款180万元。

2013年11月6日,钟志刚与肖冰就还款达成协议,约定由肖冰在同年11月30日前向蔡晓刚还款100万元,余款2014年1月25日前还清。

此后,钟志刚先后通过肖冰归还借款130万元,仍下欠50万元。

后蔡晓刚再次向钟志刚出借30万元。

2014年12月8日,因蔡晓刚起诉肖冰等人债务纠纷一案后,蔡晓刚与宏达公司、钟志刚达成新的还款协议,约定被告在2015年2月10日前支付股权转让款30万元,同年4月10前归还借款30万元,否则,承担相应的利息及违约金。

但该协议达成后,被告方仅支付了20万元,至今仍下欠本金60万元。

现诉请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并支违约金。

被告钟志刚辩称:欠款60万元属实。

宏达公司、肖冰未有答辩,也未向法庭递交书面答辩状。

蔡晓刚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诉讼主体资格;2、还款协议书,证明欠款60万的事实及利息、违约金的约定;3、付款委托及证明,证明债务来源合法;4、蔡晓刚于2015年8月26日提供一份关于“协议书”中50万元股权转让款情况的说明,证明股权转让的由来。

对蔡晓刚所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因被告钟志刚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本案的法律事实为:蔡晓刚与钟志刚系朋友关系,在钟志刚担任宏达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因企业经营之需,钟志刚向蔡晓刚借款180万元。

2013年11月6日,宏达公司及钟志刚与肖冰(当时已成为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达成委托付款协议,约定钟志刚将其在宏达公司的股份股本金转让一部分给肖冰,肖冰承担钟志刚对蔡晓刚180万元借款的偿还义务,并定于同年11月30日前向蔡晓刚还款100万元,余款2014年1月25日前还清。

此后,钟志刚先后通过肖冰归还借款130万元,仍下欠50万元(即购买钟志刚股权款)。

后蔡晓刚再次向钟志刚出借30万元。

2014年12月8日,蔡晓刚与宏达公司、钟志刚三方达成书面协议,约定肖冰原欠钟志刚的购买股权款50万元由宏达公司在2015年2月10日前转付蔡晓刚抵作偿还钟志刚原欠蔡晓刚的50万元借款,并约定自2015年1月25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同时还约定钟志刚后借取的30万元的还款义务也自即日起转移给宏达公司,并定于2015年4月10前付清,同时也约定自2014年1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

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问题,双方约定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

肖冰作为保证人在该书面协议保证人栏内签字,约定对上述债务担承连带清偿责任。

上述约定的期限届满前,肖冰及宏达公司仅偿还了20万元,余欠60万元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蔡晓刚与宏达公司、钟志刚三方就钟志刚曾向蔡晓刚先后借取的80万元借款的偿还事宜达成的书面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对三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

宏达公司应按约定向蔡晓刚归还本金并支付期内利息,对逾期违约金,由于双方约定的标准加之期内的标准超过法律的相关规定,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从逾期之日起予以兑付至还清本金之日止,肖冰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钟志刚经债权人蔡晓刚同意将自己的还款义务转移给宏达公司,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故钟志刚对蔡晓刚不再有还款义务。

所以,蔡晓刚对宏达公司及肖冰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寨县宏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蔡晓刚借款本金60万元并支付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4年11月2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2015年4月10日,自2015年4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另50万元自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至2015年2月10日,自2015年2月11日超按中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