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王某甲、赵某与王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容城县人民法院案号:(2015)容民初字第224号
所属地区:容城县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9-24公开日期:2016-01-06
当事人:王某甲,赵某,王某乙
案由:法定继承纠纷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容民初字第224号原告王某甲。

委托代理人黄永斌,容城县恒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某。

被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庆祥,容城县鑫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甲、赵某诉被告王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黄永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庆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为兄弟关系,原被告父母早年建有房屋六间及院落,并于1987年经土地部门丈量,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证号为03-02-0370号,原被告母亲闫某于2010年7月去世,父亲王某丙于2015年1月7日去世,原被告因父母遗产继承问题发生争执,被告在父亲王某丙去世后将父亲遗留的两个月的工资存款5000元,转业军人补助费1700元,住院报销费用及医疗保险卡余额全部份额全部支取,另其父亲在世时放在西牛营村王某丁父亲处6000元现金,为去世时准备购买丧葬衣物款也由王某乙取出,现仍在王某乙处,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按法定继承被继承人遗产各二分之一份额,分割位于容城县小里镇西牛营村的遗产房屋六间及院落,依法分割在被告处的遗产工资存款5000元、转业军人补助费1700元、住院报销费用余额5800元、医疗保险卡余额2000元、现金6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乙辩称,依据继承法第三条规定,对原告诉求的房产继承问题,被告认为不应作为遗产分割。

对于增加诉求款项,老人的工资存款5000元被告支取使用了,转业军人补助费1700元医保卡2000元被告没有使用,在卡里边,卡在被告处。

住院报销费用5800元实际不到5800元,具体数额不清楚,现已被冻结。

6000元的现金老人在保定住院期间至去世之前老人买取暖的煤生活安置等生活用品等,是原被告一起办这个事,钱用在这了。

原告2014年12月12日支取了老人两笔工资款一笔10000元一笔3000多元,这些款项可以协商分割。

经审理查明,闫某、王某丙为夫妻,共有三个子女,即原告赵某之母、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

闫某于2010年7月去世,王某丙于2015年1月7日去世。

原告赵某为王某甲、王某乙姐姐的唯一子女。

闫某父母先于闫某死亡,王某丙父母先于王某丙死亡。

原告赵某之母先于闫某、王某丙死亡。

王某丙死亡时遗留容城县小里镇西牛营村房屋六间及院落。

宅基地使用证号为03-02-0370。

此房屋为王某丙、闫某夫妻1981年左右所建,王某丙去世后被告王某乙将其工资5000元,转业军人补助费1700元支取,住院报销费用5400元使用。

王某丙去世后医保卡内存款2000元,卡现在王某乙处。

上述事实有宅基地使用证、宅基地登记表,西牛营村委会证明,金融部门查询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及院落为闫某、王某丙夫妻共有财产,二人死亡后应由其子女继承。

王某丙去世后遗留的工资5000元,转业军人补助费1700元,住院报销费用5400元,医保卡存款2000元属于王某丙遗产,亦应由其三子女继承,但王某丙、闫某之女先于其父母死亡,应由其唯一子女赵某代位继承。

被告称房屋有其大爹一间及宅基地,原告王某甲否认,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且与被告此房屋为1981年左右其父母所建的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

王某丙转业军人补助费1700元,被告称卡在其处未支取,但经查此款于2015年2月24日王某丙去世后支取,支取人签名“王某丙”应认定被告支取。

医保卡存款2000元应由被告支取后按份额给付其他继承人。

住院报销费用被告承认5400元,称报销后此款存在了其卡内,后被法院冻结、扣划,即为被告使用,数额原告主张5800元但未举证,应以5400元为准。

原告王某甲主张在被告处有王某丙遗产6000元现金,被告否认,原告王某甲并未提出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王某甲称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被告因躲避赌债远走他乡未尽赡养义务,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