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与林树林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思民初字第12124号
所属地区:厦门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9-14公开日期:2015-11-04
当事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林树林
案由:信用卡纠纷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1212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嘉禾路98-100号,组织机构代码85499075-7。

负责人黄海,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理智,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少堂。

被告林树林,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同安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下称农行厦门市分行)与被告林树林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委托代理人陈理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树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诉称,被告林树林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卡,确认章程和领用合约的全部条款并保证遵守、履行。

原告审查同意后为被告林树林办理了金穗卡(卡号为62×××31)。

之后,被告林树林却长期透支使用该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拒不还款。

为此,原告依照金穗卡章程、领用合约及相关法律法规,现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林树林立即向原告支付金穗卡(卡号为62×××31)账户透支余额28601.69元(其中本金19990.14元、利息7442.71元、滞纳金1168.84元,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之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及律师代理费1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林树林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5日,被告林树林向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申请办理了信用卡一张,并申明已阅读和了解《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全部内容,并自愿遵守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

《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被告预借现金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应支付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对于被告能按期全额还款的消费贷款在免息期间内(自银行记账日起至对月账单上记载的到期还款日)享受免息待遇;未能按期偿还全部消费贷款,应支付全部消费贷款自银行记账日起的利息;若最低还款额(在对账单列示)也未能足额偿还,还应就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预借现金和消费贷款均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调整,贷款利息、滞纳金、超限费按月、按币种计收复利;被告资信状况恶化、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章程、合约及相关规定,原告有权停止被告继续使用贷记卡,对相关账户进行止付,并自行或授权有关单位收回卡片,对未清偿款项进行追索;如由此引起的诉讼,则由败诉方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和律师代理费用;未尽事宜除双方另有约定外,按照银行卡联合组织、国际组织的规则办理。

原告经审查后,向其发放了卡号为62×××31的金穗卡。

被告林树林在使用该卡期间长期透支,至2015年4月13日尚欠本金19990.14元、利息7442.71元、滞纳金1168.84元。

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向本院起诉,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申请表及内页资料,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账户存贷利息查询单,关于委托律师催收金穗贷记卡透支款的基本代理费的说明,律师费发票、清单及本案庭审笔录为证。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于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林树林向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申办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并接受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提供的金融信用服务,其负有遵守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义务。

被告林树林在使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过程中透支,且未及时补足透支款,其行为已违反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章程和领用合约的规定,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民事责任,即应按有关规定向原告农行厦门市分行偿还透支本息及追索费用。

现原告要求被告还清所欠款项及追索费用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树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行信用卡(卡号62×××31)截止至2015年4月13日的欠款28601.69元(其中本金19990.14元、利息7442.71元、滞纳金1168.84元),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归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林树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