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甄尚俊,系该信用社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灼权,系该信用社的办事员。
被告:马伯康。
被告:黄日琴。
原告台山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白沙信用社(下简称白沙信用社)诉被告马伯康、黄日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白沙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刘灼权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马伯康、被告黄日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沙信用社诉称:被告马伯康因购买肥料资金不足,于2012年3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4日起至2013年3月24日止,约定年利率为9.84%;双方并签订了1002012XXXXXXXX号《借款合同》,贷款到期后,被告马伯康仅偿还部分贷款利息,一直拖欠贷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黄日琴系马伯康的妻子,涉案贷款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故被告黄日琴应当对丈夫马伯康的债务承担承担连带责任。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马伯康偿还原告贷款本金36000元及其拖欠贷款利息8495.78元(该利息计至2015年5月21日止,以后产生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二、被告黄日琴对被告马伯康拖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马伯康、被告黄日琴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4日,被告马伯康与原告签订了1002012XXXXXXXX号《借款合同》,约定马伯康因购买肥料农药向原告申请贷款36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3月24日至2013年3月24日;约定利率为月息8.2‰,按月计付利息;约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为月利率11.07‰,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约定借款人的还款按照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
签订上述借款合同后,原告当日依约向马伯康提供借款36000元,有《信用社借款借据》为证。
借款期间,马伯康于2012年4月21日偿还利息275.58元、2012年6月19日偿还利息295.2元、2012年12月31日偿还利息2105.76元、2013年4月9日偿还利息915.12元、2013年4月23日偿还利息371.95元及2014年4月18日偿还利息1600元。
截至2015年5月21日,马伯康拖欠原告贷款本金36000元和利息8495.78元,合计44495.78元。
原告白沙信用社经催促马伯康还款无效,遂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
另查明,被告马伯康与被告黄日琴于19XX年X月X日在台山市XXXXXXX登记结婚,上述贷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原告白沙信用社的陈述及其提供的马伯康身份证(1份)、黄日琴身份证(1份)、结婚证(1份)、广东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1份)、编号1002012XXXXXXX借款合同(1份)、台山市农村信用社贷款利息清单(1份)及预期贷款催收通知书(1份)等证据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白沙信用社与马伯康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马伯康应当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
其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属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即返还借款本金36000元的法律责任,并应当自逾期之日即2013年3月25日起计付逾期利息。
白沙信用社请求按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35‰即月利率11.07‰计算逾期利息,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本院应予支持。
白沙信用社请求黄日琴对涉案贷款及利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
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马伯康向白沙信用社借款时,其与黄日琴仍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马伯康及黄日琴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贷款为马伯康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故白沙信用社请求黄日琴对马伯康拖欠白沙信用社的上述贷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合理,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马伯康、被告黄日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