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古小龙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10号
所属地区:惠州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9-30公开日期:2016-01-04
当事人:古小龙
案由:抢劫

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湾法刑二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惠州市大亚湾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古小龙,男,身份证号码×××10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

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大亚湾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无前科。

公诉机关以惠湾检公诉刑诉(2015)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古小龙犯抢劫罪,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伟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古小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O日左右,薛瑞球(已判刑)因生活拮据,于是找到唐剑(已判刑)商量抢点钱来过年。

唐剑提出其同学的叔叔即被害人李某脖子上戴着比较粗的黄金项链,且开皇冠小车,比较有钱,自己也熟悉此人的生活规律,可以作为抢劫对象。

薛瑞球于是联系其他同伙以及准备作案工具。

2013年1月15日17时许,薛瑞球从朋友处借来一部北京现代越野车,载上唐剑一同去到惠东,再接上被告人古小龙及温进发(已判刑)。

薛瑞球提议自己有枪,在实施抢劫时负责驾驶事主的车辆,唐剑驾驶作案用的车辆,温进发、古小龙负责实施抢劫,均表示同意。

接着,薛瑞球开车回到自己的住处拿了一支仿六四手枪和子弹,古小龙和温进发在路边摊买了两顶灰色鸭舌帽和两个带面罩及黑色棉帽。

在唐剑的指引下,薛瑞球将车开到李某经常出入的茶庄,等候李某的出现。

当晚9时许,李某开着黑色皇冠小车来到该茶庄。

次日凌晨,见李某开车离开该茶庄,薛瑞球等四人开车跟踪李某,到龙山八路与永达路交汇路口北侧机动车道上,薛瑞球将带来的枪交给温进发,超车将李某的小车逼停。

温进发拿着薛瑞球提供的手枪与古小龙一同下车,再用枪指着李某的头,与古小龙把李某拉到皇冠小车后排座位上,同时用棉帽套住李某的头部,遮住其眼睛。

被告人古小龙用透明胶纸将李某的双手绑住留在车上,而薛瑞球驾驶李某的皇冠小车,唐剑驾驶现代越野车,一同前往西区塘尾村朱氏宗祠。

在路上,温进发威胁李某不要反抗,并与被告人古小龙抢得李某的手机一部、劳力士满天星手表一只、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镶金边玉观音吊坠一个及现金2200元。

随后,三人弃车乘坐唐剑开的越野车离开现场。

在逃离途中,薛瑞球等人清点抢得的财物,并将抢得的现金除留下200元加油外,每人分得500元。

当天中午薛瑞球、唐剑将抢得的黄金项链卖给温进发的前妻赵某连,得款42000元。

薛瑞球等四人每人再次分得10500元。

抢得的劳力士满天星手表一只、戒指一枚、镶金边玉观音吊坠一个,由温进发藏匿于其女朋友邬某兰的住处。

赵某连收购黄金项链后,将黄金项链送往金器厂加工。

案发后,因无法返还原物,经被害人同意,于是赵某连将一条接近原物重的金项链返还被害人。

涉案手表、戒指、吊坠全部被公安机关缴获返还给被害人。

经鉴定,被抢的劳力士满天星手表为高仿类产品,价值人民币34000元;黄金项链130.97克价值人民币58937元;18K镶金翡翠吊坠价值人民币12000元,三件赃物价值人民币10493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古小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退赃笔录、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赵某、邬某的证言,被告人古小龙的供述和辩解,同案犯薛瑞球、温进发、唐剑的供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报告、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古小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持枪抢劫他人财物价值10713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古小龙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在抢劫犯罪中,被告人古小龙在抢劫过程中负责捆绑被害人并抢走物品,平等参与分赃,地位作用相对于薛瑞球较小,酌情从轻处罚,但仍起主要作用,是主犯。

鉴于被告人古小龙抢劫财物绝大部分经追缴返还给被害人,可对被告人酌情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七)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古小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25年11月18日止。

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卓建新审 判 员  房耀庆人民陪审员  周文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