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谢卫华。
被告:杨金丽。
原告陈小梅为与被告谢卫华、杨金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7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谢卫华、杨金丽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谢卫华、杨金丽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小梅、被告谢卫华、杨金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谢卫华于2015年5月19日向原告陈小梅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5月29日一次性还清。
借款到期后,被告谢卫华未按约归还。
原告陈小梅经催讨无果,诉至法院。
被告谢卫华、杨金丽于2012年12月11日登记结婚,该借款发生于被告谢卫华、杨金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原告陈小梅与被告谢卫华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谢卫华未依约返还,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
被告谢卫华在与被告杨金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其个人名义向原告陈小梅的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金丽对该债务应负共同清偿的义务。
故被告杨金丽关于该借款系赌债且不知情的抗辩意见,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卫华、杨金丽返还原告陈小梅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