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许火狮、郭少忠,福建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海边,男,1979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西县。
原告蔡良鑫与被告林海边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英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蔡良鑫的委托代理人许火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海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良鑫诉称,2012年起,被告林海边因需委托原告为其提供服装贴牌加工生产。
2013年11月30日,原告蔡良鑫与被告林海边会同结算,同时由被告在欠据确认结欠原告553892元服装贴牌加工款并书面约定纠纷管辖法院。
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守信誉至今分文未付。
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553892元并支付以553892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全部加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林海边未作答辩。
原告蔡良鑫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被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欠据,证明被告结欠原告553892元加工款的事实。
被告林海边未提出质辩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从2012年年初起至2012年12月,被告林海边委托原告蔡良鑫贴牌加工服装,双方未签订书面加工合同。
2013年11月30日,被告林海边出具欠据一份交原告收执,欠据载明:林海边截至2012年结欠蔡良鑫服装贴牌加工款553892元,之前所签的欠据作废,以此据为准,上述加工的服装交货地点为石狮市,如双方产生纠纷,由石狮市人民法院管辖。
除欠款人林海边外,该欠据还载明还款担保人为普宁市林邦制衣有限公司,但未加盖公司印章。
原告蔡良鑫在庭审中确认,因交易主体为本案原被告,原告在出具欠据格式时,本想让被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的普宁市林邦制衣有限公司作为还款担保人,但该公司最终并未在欠据上加盖公章,故原告暂不主张该公司的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
依据原告蔡良鑫提供的欠据,可认定被告林海边结欠原告加工款553892元的事实。
欠据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被告经原告催告没有支付加工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553892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全部加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林海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海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良鑫加工款553892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3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669.5元,由被告林海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庄 英 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斯琴塔娜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