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宿州路支行与胡南、陈立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庐民二初字第00866号
所属地区:合肥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9-20公开日期:2015-12-11
当事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宿州路支行,胡南,陈立兰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庐民二初字第0086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宿州路支行,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负责人:丁云凤,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生,安徽和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南,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被告:陈立兰,女,1975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宿州路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宿州路支行)与被告胡南、陈立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工行宿州路支行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胡南、陈立兰立即返还贷款本金46741.55元,利息4668.43元(利息及逾期罚息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止,之后顺延计算至款清时止);2、胡南、陈立兰承担工行宿州路支行为追偿贷款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3、确认工行宿州路支行对胡南、陈立兰提供的安徽省合肥市和煦园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胡南与陈立兰系夫妻关系。

2008年3月11日,胡南因购买位于安徽省合肥市和煦园南村6栋103室房产需要,与工行宿州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胡南自工行宿州路支行申请按揭贷款15万元,贷款期限8年,年利率为9.396%,逾期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合同约定若借款人未按期足额还款则构成违约,工行宿州路支行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并有权要求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

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所购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胡南未按期还款,截至2015年3月15日,胡南欠付本金46741.55元,利息4668.43元。

上述款项经工行宿州路支行催要未果,工行宿州路支行遂诉至本院,并支付律师费5000元。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南、陈立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宿州路支行借款本金46741.55元,利息4668.43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5年3月15日,之后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胡南、陈立云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宿州路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若被告胡南、陈立兰未按上述期限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宿州路支行有权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额范围内,以胡南、陈立兰名下位于合肥市和煦园房产拍卖、变卖价款或折价后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9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2090元由被告胡南、陈立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一军人民陪审员  王金成人民陪审员  沙文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许福林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