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成都民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王明东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成民终字第5157号
所属地区: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5-09-25公开日期:2015-12-11
当事人:成都民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王明东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成民终字第51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民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李成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石长沙,四川岷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明东,男,汉族,1939年6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成华区。

委托代理人赵珂,四川衡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成都民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明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侯民初字第6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4日,王明东与财富联盟公司签订《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及《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协议》,约定原告提供出借资金510000元,由财富联盟公司向王明东推荐借款人受让债权债务关系,从而完成资金的出借。

出借期限12个月,年投资收益13.5%,由财富联盟公司代收利息后按月将利息支付至王明东指定账户。

当日,王明东提供了出借款项510000元,财富联盟公司作为见证人在《债权转让款到账确认书》加盖了印章。

2013年11月1日,民丰公司向王明东出具《担保函》称若王明东的上述债权出现任何风险,民丰公司在三个工作日内代偿本金和利息。

2014年10月5日,财富联盟公司出具《致公司全体客户朋友们的一封信》称公司资金链断流无法继续良性经营,并做出停业清算债权债务,进行资产处理的决定。

原审法院另查明,财富联盟公司向王明东支付利息至2014年8月30日。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协议》、农行转款凭证、收据、债权转让款到账确认书、《致公司全体客户朋友的一封信》、担保函、银行明细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

原审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主合同性质及借款人,本案王明东依据与财富联盟公司签订《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及《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协议》提供借款510000元,王明东与财富联盟公司双方在协议中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并约定由财富联盟公司按月向王明东支付借款利息,故,财富联盟公司应是本案债务的实际借款人,财富联盟公司与民丰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及《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协议》实为借款合同。

被告为王明东的上述债权提供担保,并向王明东出具的《担保函》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王明东与民丰公司之间建立的担保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王明东与民丰公司双方在《担保函》中没有对保证方式作出约定,民丰公司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现财富联盟公司因资金链断流停业清算,并停止向王明东支付借款利息,且到期未向王明东偿还借款本金,王明东可以要求担保人民丰公司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故,王明东诉请民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理由成立,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民丰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实际借款人进行追偿。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民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王明东借款本金510000元;二、民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明东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510000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13.5%,从2014年9月1日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37.5元,由民丰公司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民丰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王明东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王明东负担。

其主要的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事实认定不清。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民丰公司请求追加财富联盟公司为第三人,申请法院依照职权调查王明东与财富联盟公司的款项来往是否列入非法集资的调查范围,并建议本案中止审理,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

二、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法律关系定性上存在矛盾。

民丰公司出具《担保函》是基于《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而根据该服务协议约定,财富联盟公司只是借款的中介服务平台,而非借款人。

原审法院无证据证明民丰公司知晓财富联盟公司是借款人,所以民丰公司不该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王明东答辩称,一、本案无需追加财富联盟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第六条明确约定,借款“并由担保公司连带担保,实行3日代偿”,民丰公司据此向任桂兰等人出具了《担保函》,并自愿承担任何风险的代偿责任,本案的保证应为连带责任保证,王明东等人依法有权单独起诉保证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而实现自身债权,借款人财富联盟公司对于本案无独立请求权,不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第三人。

被上诉人提供的转账凭证及财富联盟公司支付利息的银行明细,款项收付均通过《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账户往来,资金走向及金额清晰准确,民丰公司在上诉状中承认王明东等人将出借款项支付给财富联盟公司以及财富联盟公司向王明东等人支付利息的基本事实,无需再追加财富联盟公司。

二、无论财富联盟公司涉嫌非法集资的罪名是否成立,均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本案不应中止审理。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采信的证据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王明东与财富联盟公司签订的《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及《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协议》约定的出借方式为受让债权,但从实际履行过程来看,王明东向财富联盟公司提供借款510000元,并由财富联盟公司按照《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协议》约定的借款期限和借款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