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何某甲、陈某甲等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榕刑终字第1163号
所属地区:福建省福州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5-09-23公开日期:2015-12-15
当事人:陈某甲,何某甲,何某乙,何某丙
案由: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榕刑终字第1163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2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福清市。

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某甲,男,1983年5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福清市。

2010年7月5日因嫖娼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4年8月21日因本案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

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何某乙(化名何建),男,1975年10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福清市。

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丙(曾用名何圣恩),男,1953年2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福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福建省福清市。

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4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

于2015年9月22日被福清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审理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某甲、陈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5)融刑初字第582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陈某甲,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华电福清鲤鱼山风电场于2011年12月31日经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批复建设,系福建省重点工程项目。

该风电场业主华电(福清)风电有限公司事先按照相关规定及协商,对被征地及受影响的村民进行了相应补偿或赔偿。

2013年4月份至2014年8月份,该风电场的10号、17号、18号、21号等风机在基础浇筑、吊装等施工过程中,仍然遭到所在地福清市沙埔镇东陈村北外(北魏)自然村村民的阻扰。

被告人何某甲、陈某甲、何某乙、何某丙以及同案人何银凤、何金泉、何炎灯(均另案处理)等部分北外村民,以风电噪音、影响风水等为由,多次采取威胁施工人员、堵路、挖断道路、拦截施工车辆、扔砸石块等方式聚众阻扰,致使工程无法正常施工,以致停工,造成严重损失。

其中,被告人何某甲挑头参与阻扰施工,期间持石块、铁棍、刀具威胁施工人员、保安人员等,并将一名保安人员刺伤,以及驾驶农用拖拉机堵住通道等;被告人陈某甲积极参与阻扰施工,威胁施工人员、拦截施工车辆、持石块扔砸保安人员等;被告人何某乙积极参与阻扰施工,威胁施工人员、驾驶捷达小车堵塞道路、拦截施工车辆等;被告人何某丙积极参与阻扰施工,威胁施工人员、拦截施工车辆、持石块扔砸保安人员等。

经北京建友工程造价有限公司专项审核,华电福清鲤鱼山风电场因沙埔镇东陈村北魏(北外)村民阻工,造成10号、18号风机吊装窝工费用人民币104万元,17号风机基础施工窝工费用人民币11.58万元,17号、21号风机主机推迟提货仓储费用人民币39万元,上述损失共计人民币154.5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王某甲、康某、陈某乙、陈某丙、王某乙、倪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录像截图及光盘、行政处罚决定书、福清市沙埔镇东陈村委会证明、东陈村风力发电征地赔偿款领款凭据、记账凭证、现金付出凭证、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福清鲤鱼山风电场项目核准的批复》等相关文件、福建省辐射环境监督站监测报告、华电(福清)风电有限公司的相关报告材料、华电(福清)风电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北京建友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关于华电福清鲤鱼山风电场工程沙埔镇东陈村北魏自然村阻工损失专项审核报告》、被告人何某甲、陈某甲、何某乙、何某丙的供述及辩解、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羁押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何某甲、陈某甲、何某乙、何某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

被告人何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某甲因本案非法携带管制器具被福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的十日依法予以折抵刑期。

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采纳。

综上,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程度,对被告人何某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甲、何某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