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黄学贵与朱晓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735号
所属地区:温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9-23公开日期:2015-12-02
当事人:黄学贵,朱晓林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735号原告:黄学贵。

委托代理人:王伦峰。

被告:朱晓林。

委托代理人:黄晓平、周文峰。

原告黄学贵为与被告朱晓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群英独任审判。

同年7月22日,本院根据原告方的申请,依法查封登记在被告朱晓林名下的车牌号为浙C×××××号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越野客车及被告朱晓林名下的车牌号为浙C×××××号五菱牌小型面包车。

同年8月20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学贵、被告朱晓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晓平到庭参加诉讼。

同年8月27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学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伦峰、被告朱晓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文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学贵起诉称:被告陆续向原告订购电脑平车。

2015年1月3日,原被告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1130元,约定2015年2月8日付清所有货款。

2015年春节期间被告返还原告货款3万元,尚欠货款171130元。

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1130元。

原告为证明其起诉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1份,证明双方结算的事实;2.物流单、台州市路桥区王道物流单签收凭证各8份,证明在结算后被告另有陆续向原告购货的事实;3.微信聊天记录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的汇款中部分是支付结算之后交易的预付款及原告发货的事实。

被告朱晓林答辩称:1.答辩人因被答辩人在答辩人店铺附近经营同类商品进行低价恶意竞争导致资金周转不灵,而非蓄意拖延货款;2.答辩人在出具欠条后,已经陆续汇款173220元(其中现金5万元,银行汇款123220元);3.被答辩人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且三年保修期未到,故即便答辩人需要支付货款,也应当减去货物质量问题的损失8000元(每20元一台,共400台),且应等到三年保修期到期才能支付;4.如答辩人需要支付货款,应等到开具发票后才能支付;5.被答辩人承诺一次性购买100台机器赠送五菱汽车一辆,答辩人于2014年5月份一次性购买了120台机器,但被答辩人未兑现承诺。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银行汇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通过汇款方式向原告支付货款123220元的事实;2.广告单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售的缝纫机(电控)、电脑平车享受3年免费保修的事实;3.视频资料1份,证明原告承诺机器保修2年,电控保修3年的事实,且原告承诺一次性购买100台机器赠送五菱汽车一辆的事实;4.照片1份,证明原告交付的部分缝纫机质量不合格需维修,但是原告拒不维修的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反驳被告辩称的事实,申请证人徐某出庭作证,证明徐某为偿还尚欠原告的1万元货款,由原告持被告的POS机给徐某刷卡,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9940元是被告将1万元扣除手续费60元后支付给原告的款项,该款并非被告偿还原告的货款的事实。

证人徐某陈述:其与原被告均为朋友关系,且均有生意往来,因其欠原告货款,其用信用卡在原告提供的POS机上刷卡偿还了1万元货款,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原告也没有告知该POS机是谁的,其不知晓原被告之间的交易往来过程。

其与被告也有业务往来,偶尔也有用被告的POS机支付款项。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申请证人余某出庭作证,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且原告答应保修的事实。

证人余某陈述:其在被告处购买了56台缝纫机,因出现跳针、断针等问题要求被告处理,被告叫了原告到我厂里查看,后原告将所有的机器都更换了零部件。

当时原告承诺是电控保修3年,整机保修2年。

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物流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物流单没有确定货款金额;对证据2台州市路桥区王道物流单签收凭证无法确认是否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货物,该签收凭证与物流单的数量有部分出入,除3月31日和4月1日的签收名字不是被告本人签外,其余日期的签收均为被告所签;对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原被告双方的聊天记录,但不排除原告有删除部分聊天记录的可能。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除其中2015年2月8日2万元及2015年2月17日1万元外,其余汇款凭证均非支付本案货款;对证据2广告单没有异议,原告承诺的是电控保修三年;对证据3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广告是针对新款机器有送五菱汽车的服务,是2015年7、8月份的活动,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4照片认为不是原告提供的产品,原告提供的产品即使有质量问题也已经解决了。

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内容真实,但其中各笔汇款凭证与本案的关联性将结合相关事实在下文中阐述;被告提供的证据2、3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4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本院不予认定。

证人徐某的证言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人徐某的证言没有异议。

本院对证人徐某的证言予以认定,但证人徐某的证言无法证明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9940元即为被告向原告支付POS机刷卡的款项。

证人余某的证言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

本院对证人余某的证言予以认定。

但证人余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证据曾经出现质量问题,但已经解决,故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陆续向原告订购电脑平车,双方于2015年1月3日进行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01130元,约定2015年2月8日付清所有货款。

2015年2月8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万元,并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转账凭证照片。

2月17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万元,并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转账凭证照片。

2015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000元,并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转账凭证照片,并留言“今天已经发货”。

原告通过台州市路桥王道物流公司向被告发送机头20件,被告在同日的物流单签收回执上签字确认。

2015年3月10日,原告通过微信回答被告问题“你的机器是好的,你不信就算了,你说旧的给你换,让你满意,我要不想做了早就要17万了”。

2015年3月16日,被告通过微信留言“今天发五台给我”。

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8160元并发送汇款凭证照片,并通过微信询问“货发了吗”。

同日,原告通过台州市路桥王道物流公司向原告发送机头6件,被告于同日在物流单签收回执上签字确认。

2015年3月2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6000元,并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汇款凭证照片,原告通过台州市路桥王道物流公司向原告发送机头20件,被告于同日在物流单签收回执上签字确认。

原告通过微信将物流单底单照片通过微信方式向被告提供,被告回答“好”。

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800元,并于同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汇款凭证照片,并留言“倒针开关不要忘了,共6台”。

原告于同日通过台州市路桥王道物流公司向原告发送机头6件,被告于同日在物流单签收回执上签字确认。

2015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800元,并于同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汇款凭证照片,并留言“钱打过去了,收到没有,现在马上把货给我发出来”。

原告于同日通过台州市路桥王道物流公司向原告发送机头5件,物流单回执显示由“朱晓林”签收。

原告将货物照片发送给被告,被告回答“好”。

2015年4月1日,原告通过微信向被告发送5台机头的照片,被告回答“好的马上打”,后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800元,并向原告发送汇款凭证照片。

原告于同日通过台州市路桥王道物流公司向原告发送机头5件,物流单回执显示由“朱晓林”签收。

2015年4月16日,原告通过台州市路桥王道物流公司向原告补发机头1件,被告在物流单回执签收,原告向被告发送机器照片。

2015年4月28日,原告通过微信留言“老大要不要发了,不发我就不去发了,我就出去玩了……”。

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20元。

同日原告通过台州市路桥王道物流公司向原告发送机头2件,被告在物流单回执签收确认。

2015年6月1日,被告通过银行汇款向原告支付994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其提供的证据材料和确认的事实,对本案争议问题评析如下:一、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支付的9940元是否为支付本案货款。

本院认为原告无法证明是原告持被告的POS机给徐某刷卡,证人徐某的证言也无法证明2015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是支付刷卡的金额,原被告及证人之间均存在款项往来,被告现认为该笔款项是支付本案的货款,本院予以认定。

二、被告于2015年3月3日、3月16日、3月21日、3月30日、3月31日、4月1日、4月28日向原告支付的款项是支付欠条的货款金额,还是支付双方在结算后其他的货款。

通过双方微信聊天的记录分析原被告在结算后的交易习惯是被告每次在支付货款后,均会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支付凭证的照片,原告于同日会将货物通过物流的形式发送给被告。

原告提供的物流单、被告的每笔支付凭证在时间、数量上均能相互对应,原告提供的物流签收凭证在时间和数量上也都能和微信聊天记录及物流单相互对应,且原告对每笔货款及数量的说明均客观合理,机器单价在1200元至1360元之间。

故本院认定被告在出具欠条后仍有向原告购买货物,上述款项系被告用于支付在欠条出具后陆续购货的预付款,而非支付欠条的货款金额。

三、关于被告辩称的其他理由。

1.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现金支付货款的情况,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2.被告仅凭照片和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仍有质量问题,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3.被告在欠条上承诺货款于2015年2月8日付清,其应当按约偿付货款。

被告认为应待三年保修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