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杨祖海,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曾用名田某国),农民。
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贾泽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小俊、人民陪审员吴宗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祖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我与刘某甲于1999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尔后我到刘某甲家落户生活。
双方于2004年9月28日生育男孩刘某乙,2005年9月14日在本县溪丘湾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
因刘某甲长期赌博,不理家务,婚后不久双方便发生吵闹,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刘某甲的父母多次调和无效遂将刘某甲赶出家门。
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挽救家庭,我们于2005年10月到巴东县城西壤坡社区租房居住,购买面的车由刘某甲从事客运,由我在家抚养小孩。
2009年刘某甲与他人合伙从事货车营运,由我经营面的车,经济上互不相干。
自2011年以来刘某甲迷恋赌博,且夜不归宿,双方感情日益恶化。
2012年9月2日刘某甲赌博输钱回家后找我要钱,因我未给,刘某甲掐住我的脖子对我实施殴打。
次日,我一气之下跳入长江中准备自尽,经巴东水上派出所及海事局工作人员救起才挽回我的生命。
同年11月,双方再次在巴东县城沿江路大打出手,经他人解交才未酿成大祸。
2012年12月31日,刘某甲因无力偿还赌博债务,遂离家外出躲避,至今未归家,刘某甲已无与我共同生活的意愿。
2014年7月我向巴东县人民法院提出离婚,后撤回起诉,双方仍未共同生活。
综上,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刘某甲的赌博及家暴行为,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和好的可能。
我现再次起诉,诉讼请求如下:1、要求与刘某甲离婚;2、小孩刘某乙跟随我生活,由刘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原告张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2份,证实: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的事实。
2、常住人口登记卡4份,证实:原、被告及小孩刘某乙的身份情况。
3、(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0928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实:2014年度张某曾起诉要求与刘某甲离婚,后撤回起诉的事实。
4、长江航运公安局宜昌分局巴东派出所的证明1份,证实:2012年9月3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张某跳江轻生被巴东水上派出所民警施救的事实。
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涉及程序性事项,本院对被告刘某甲之父刘传山进行了调查,刘传山主要证实:刘某甲自2013年外出务工至今,具体务工地不详。
同时证实张某与刘某甲夫妻感情的现状、小孩刘某乙的生活情况以及双方的财产情况。
张某提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经庭审展示,张某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即对刘传山的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为:刘传山陈述的原、被告夫妻感情的现状以及刘某乙的生活情况的内容属实,其对财产状况的陈述内容不属实。
刘某甲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张某提交的证据的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直接关联,符合有效证据的法律特征,应予采信。
张某对本院调查笔录中刘传山陈述的内容无异议的部分,应予采信,对于张某持有异议的部分,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于1999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并自由恋爱,尔后双方同居生活。
原、被告于2004年9月28日生育男孩刘某乙,2005年9月14日在本县溪丘湾乡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张某后将户籍迁入刘某甲家,一家三口单独立户。
婚后,为了增加家庭收入,双方在巴东县城西壤坡社区租房居住,购买面的车一辆由刘某甲经营客运,张某负责照顾小孩刘某乙。
尔后,刘某甲与他人合伙经营货运业务,张某从事面的车经营。
后来因刘某甲迷恋于赌博,夫妻双方常常发生矛盾。
2012年9月3日,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张某从巴东县城滨江走廊航道码头跳入长江之中。
巴东航道处工作人员报警后,巴东水上派出所民警会同航道处工作人员一道将其救起。
经民警劝导,刘某甲将张某接回家。
2013年刘某甲离家外出务工,自此双方分居生活至今。
2014年7月,张某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同年8月撤回起诉。
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男孩刘某乙跟随张某生活,刘某乙现就读于本县官渡口镇长江小学。
张某现以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且无和好可能为由,再次向本院起诉,请求解决。
诉讼中,张某以财产难以查清为由自愿放弃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
同时主张刘某甲自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刘某乙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时为止,按年度给付。
经当庭征求刘某乙的意见,刘某乙表示如果父母离婚要求跟随张某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后结为夫妻,但近几年来刘某甲在生活中因迷恋于赌博,怠于履行家庭义务的情形客观存在,为此夫妻间常常发生矛盾,夫妻感情日趋破裂。
2012年9月3日张某跳江轻生虽未果,其过激行为亦应当批评,但足以说明原、被告间的感情确已完全破裂。
尔后,刘某甲离家外出,不仅未能及时挽救和改善破裂的夫妻感情,反而致使夫妻关系更加冷淡,2014年张某提出离婚诉讼即足以证实。
张某再次提出离婚诉讼,证实双方已完全破裂的夫妻感情再无和好的可能。
故张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
因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双方无法就子女抚养问题协议解决,人民法院应本着保护子女权益的原则并尊重被抚养人的个人意愿依法予以裁判。
诉讼中刘某乙自愿选择跟随张某生活,故张某要求刘某乙随其生活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抚养小孩是父母的法定义务,刘某甲应负担刘某乙的部分抚养费。
抚养费的数额应根据被抚养人的年龄、学习生活情况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
张某主张刘某甲自2015年9月起每月给付刘某乙抚养费500元至其年满18周岁为止,并要求按年度给付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当事人之间有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等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