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罪犯于有亮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长刑执字第2390号
所属地区:吉林省长春市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罚变更
裁判日期:2015-09-25公开日期:2016-01-13
当事人:于有亮
案由:nan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390号罪犯于有亮,男,1988年8月16日生,汉族,吉林省双辽市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7月6日作出(2009)四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于有亮犯故意杀人罪、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16000元。

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

2012年12月28日本院作出(2012)长刑执字第397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九个月。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永泉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于有亮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于有亮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缴纳财产刑不积极,建议下调减刑幅度。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同案与被害人高秀昌有矛盾,2008年10月17日上午,该犯被同案纠集在双辽市向阳乡合作村王家屯的村路上殴打高秀昌等人,该犯用木棒猛击高头面部数下,致高秀昌重度颅脑损伤、脑疝,抢救无效死亡,后于2008年10月18日投案自首;2006年7月,该犯伙同他人在沈阳市三家洗浴中心采取自配钥匙和磁铁打开更衣箱的手段盗窃作案三起,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4100元。

案发后,其亲属积极赔偿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三监区参加平缝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2年度下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上半年获得表扬1次,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3年度获得监狱积极分子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367分。

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元,本次考核期内执行财产刑人民币500元,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629.92元。

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罪犯于有亮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