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蒲某某,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小学文化。
2015年5月1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逮捕,同年7月22日由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敬春,四川诚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蓬溪县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公刑诉(2015)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蒲某某及辩护人敬春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蓬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9日,被告人蒲某某驾驶川J208**“华菱之星”重型自卸货车由蓬溪县明月镇向赤城镇方向行驶。
当日19时40分许,行驶至射蓬路42km+500m(蓬溪县赤城镇下店子村3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川J306**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摩托车驾驶员冉某甲及搭乘人员陈某某受伤。
冉某甲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经认定,被告人蒲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蒲某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具有自首及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等量刑情节,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之间量刑并可以适用缓刑。
被告人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适用法律无异议。
辩护人敬春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较小;2、具有自首情节;3、事故发生后积极救治伤者,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谅解;4、家属患病,家庭经济困难;5、被害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存在一定过错。
综上,请求对被告人蒲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被告人蒲某某驾驶川J208**“华菱之星”牌重型自卸货车搭乘何某某由蓬溪县明月镇向赤城镇方向行驶。
当日19时40分许,行驶至射蓬路42km+500m(蓬溪县赤城镇下店子村3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被害人冉某甲驾驶的川J306**“天禧”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冉某甲及摩托车搭乘人员陈某某受伤。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蒲某某下车抢救伤者并委托同行的何某某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
被害人冉某甲经蓬溪县中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同日民警将被告人蒲某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冉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
经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蒲某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
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蒲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
同年8月19日,在本院主持下,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与被害人家属亦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达成调解协议。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一)书证1、蓬溪县公安局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传唤证,对被告人蒲某某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证实公安机关案件侦破程序合法。
2、户籍信息,到案说明,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用支付通知书,预付款收据,酒精呼气测试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蒲某某相关犯罪事实。
(二)证人证言1、证人何某某、冉某乙的证言笔录,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2、证人冉某丙的证言笔录,证实被害人冉某甲因交通事故去世及其家庭情况。
3、证人佘某某的证言笔录,证实其将肇事货车卖与被告人蒲某某,但未办理过户手续。
(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笔录,证实被告人蒲某某驾驶的货车与被害人冉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四)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笔录,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
(五)鉴定意见1、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车辆的技术性能情况。
2、四川中益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冉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
(六)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概况。
被告人蒲某某及辩护人敬春对公诉机关出示的以上证据质证无异议。
被告人蒲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蓬溪县鸣凤镇石马沟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蒲某某的家庭情况;2、赔偿协议、谅解书、收条各一份,证实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被告人蒲某某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蒲某某出示的证据质证无异议。
本院依职权出示以下证据:1、(2015)蓬溪刑附民初字第12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证实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宁中心支公司与被害人家属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限额内达成调解协议。
2、蓬溪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区办公室对被告人蒲某某判前风险评估材料,证实建议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管理。
控辩双方对以上证据均质证无异议。
本院对证据评议后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取证合法、客观、真实,证据与证据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人蒲某某及本院依职权出示的证据经质证无异议,亦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蒲某某积极抢救伤者并且委托他人拨打报警及急救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考虑被告人蒲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及相关量刑情节,对判前风险评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并对公诉机关建议量刑意见据法予以调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薛 惠代理审判员 吕文凤人民陪审员 孔 彦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书 记 员 吕小云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