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季荣彩、侯引等与朱振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盐商终字第0392号
所属地区:江苏省盐城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5-09-29公开日期:2015-12-29
当事人:朱振安,季荣彩,侯引,侯超
案由:合同纠纷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盐商终字第0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安,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忠道,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季荣彩,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引,居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侯超,居民。

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连群,东台市梁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朱振安为与被上诉人季荣彩、侯引、侯超水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季荣彩、侯引、侯超一审诉称:其三人系淮南市架河乡航运公司“淮南386号”船队原承包人侯立清(已故)的近亲属。

2014年7月4日,周顺与朱振安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朱振安委托周顺将淮南市金普利达物资贸易有限公司的6000多��煤炭从淮南八公山码头运输至东台市水泥厂,约定运费42元每吨,预付开航费15万元,余欠运费到码头验印后卸货,以实际过磅吨位结清。

周顺于同日与侯引签订《煤炭水路运输合同》,将此6000多吨煤炭转委托侯引运输,约定运费42元每吨,预付运费10万元,余款卸完货后按实磅吨位一次性结清。

船队按合同约定于2014年7月14日完成煤炭装船,并由朱振安盖印后封仓于2014年7月14日起运,8月13日运抵江苏磊达股份有限公司码头。

经朱振安验印无讹后根据磊达公司规定排挡卸货。

8月24日卸完,过磅吨位为6294.8吨,根据约定,朱振安应给付侯引运费264381.6元,减去朱振安已经给付的164800元,尚欠99581.6元。

侯引要求周顺给付运费,可周顺认为此款应由实际托运人朱振安给付,而朱振安在卸完煤炭后避而不见。

侯立清曾向东台法院起诉,后程序上撤回起诉。

侯立清因病身故。

季���彩、侯引、侯超系侯立清法定继承人,故请求法院判令朱振安立即支付季荣彩、侯引、侯超运费99581.6元,并自2014年9月1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

朱振安一审未应诉、答辩。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季荣彩、侯引、侯超系原皖淮南拖386号船队的承包人侯立清的妻子、长子、次子。

2014年7月4日,周顺(承运方)与朱振安(托运方)签订水路货物运输合同,合同约定朱振安购煤约6500吨左右下淮南八公山码头,运往东台水泥厂码头;运价经双方商定每吨42元;交接方式:货物上船收件交,盖仓封印,验印卸货,如发现动印,经过磅短少,由承运方负责赔偿,如遇天灾,人力不可抗拒等因素除外;付款方式:货装齐在起运港,预付开航费15万元,下欠运费船到码头验印后卸货,以实际过磅吨位结清,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同日,周顺(托运方)又与侯立清及侯引(承运方)签订煤炭水路运输合同,周顺将其与朱振安签订的合同中承运的煤炭转交由侯引承运,合同约定按实际过磅吨位结运费,每吨包干价42元每吨,装货离港前,周顺预付运费10万元,运费余款卸完后按实磅吨位一次性结清;侯立清的船只必须按周顺要求靠港,装船平仓、打印、封仓,遇特殊情况需动铅封,需要提前通知,不得擅自做主,如发现擅自动铅封,处以每封1000元罚款。

合同签订后,朱振安交给周顺运费2000元,交给侯立清运费70800元。

周顺从调度公司处取得朱振安所给付的运费中取得94000元交付给侯立清。

2014年7月14日,侯立清的船队将煤炭从安徽淮南起运,8月13日到达东台报港。

因朱振安未付清运费尾款,双方发生争议。

经东台市公安局梁垛派出所协调,双方同意卸货,实际在东台市磊达水泥厂卸货6293.8��。

因周顺和朱振安未给付所欠运费,侯立清于2014年9月11日诉来原审法院要求处理,该案在审理过程中,侯立清因病于2015年1月10日身故,侯立清代理人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从程序上撤回起诉,原审法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准许侯立清撤回起诉。

现季荣彩、侯引、侯超作为侯立清法定继承人诉来法院,要求处理。

原审另查明,季荣彩、侯引、侯超曾将周顺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后撤回对其起诉。

审理中,季荣彩、侯引、侯超自愿扣除50吨煤炭运费,不要求朱振安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

侯立清、侯引与周顺,周顺与朱振安所分别签订的运输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身义务。

周顺将朱振安托运的煤炭交由侯立清承运,朱振安已向侯立清交付部分运费,则相应的合同权利、义务应由朱振安享有和履行。

关于本案所涉的货物吨位问题,根据(2014)东民初字第1223号案件庭审笔录,前述两份合同中均约定了以实际过磅吨位结算运费,而侯立清、周顺以及朱振安在庭审中均陈述实际过磅吨位数为6293.8吨,从朱振安在(2014)东民初字第1223号案件中提交的相关证据也可印证卸货吨位。

合同约定运费为每吨42元,朱振安作为托运人,应当支付运费总额为264339.6元。

根据(2014)东民初字第1223号案件庭审中相关当事人的陈述,朱振安已向侯立清支付了运费164800元,向周顺支付了运费2000元,仍应向侯立清支付运费97539.6元。

侯立清因病身故,季荣彩、侯引、侯超作为其近亲属,依法应享有相关权利。

现季荣彩、侯引、侯超在庭审中自愿扣除50吨运费,应予准许。

关于季荣彩、侯引、侯超主张的利息损失,可从原审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1223号案件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

季荣彩、侯引、侯超自愿撤回对周顺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朱振安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朱振安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季荣彩、侯引、侯超运费95439.6元及利息(以95439.6元为本金,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款项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履行(开户行:中国银行昆山花桥支行,账号:60×××65,户名:侯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2元,减半收取1151元,由朱振安负担。

宣判后,朱振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

上诉人与周顺及凤台县城关镇胡少荣货运代办服务部签订的运输合同,周顺及该服务部与被上诉人签订了运输合同,所以上诉人不是案件的合同当事人,主体不适格,周顺及凤台县城关镇胡少荣货运代办服务部才是合格的被告。

2、本案是两个合同关系,上诉人作为托运人支付运费是合同义务,但并不改变合同当事人的地位。

3、周顺是合同当事人,被上诉人撤回对周顺的起诉,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

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季荣彩、侯引、侯超答辩称:1、上诉人通过中介周顺将货物交由被上诉人运输,上诉人是实际的托���人,被上诉人是实际的承运方,双方之间存在实际的运输合同关系,被上诉人履行了货物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