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运保(代理权限:一般代理),随县洪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廖某甲,农民。
原告熊某与被告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世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先国、赵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运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经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廖某乙。
由于我与被告婚前相识时间短,对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被告甚至对我拳脚相加,不仅如此,被告对家庭也没有责任心,没有尽到做父亲、丈夫的责任。
2013年5月,我在遭到被告毒打后离家出走,二人分居生活至今。
××××年××月××日,我向随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但夫妻感情并无改善。
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旨在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结婚证。
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三: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0984号民事判决书。
旨在证明: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随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
证据四:证人杨某出庭陈述的证言。
旨在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被告廖某甲多次提出与原告离婚;双方自2013年5月起分居生活至今;二人之子廖某乙自出生一直跟随原告生活。
被告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证据,视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
经庭审举证,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一至三系国家机关出具的相关证件或文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四,因证人杨某系原告母亲,与原告熊某存在利害关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第2项“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经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
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廖某乙。
由于二人婚前相识时间短,对彼此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务琐事争吵。
原、被告从2013年5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年××月××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准许。
宣判后,原、被告仍旧分居生活。
2015年6月5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自愿要求独自抚养其子廖某乙。
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
原、被告婚前相识时间仅4个月左右,对彼此了解不够,导致婚后共同生活之后才发现二人性格不合,对家庭的认知差异较大,遂矛盾不断,无法很好的沟通和协调二人之间的矛盾。
原告于××××年××月××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考虑到原、被告均系初婚,结婚时间较短,希望给二人一次和好的机会以重构家庭和睦稳定。
但此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无改善,家庭矛盾也依然存在,维系名存实亡的夫妻关系,对双方都无意义。
原、被告自2013年5月分居生活至今,其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规定,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