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士新,(杨浦)。
被告:安吉汽车物流(上海)有限公司。
负责人:余德。
委托代理人:余彬彬。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负责人:汪建军。
委托代理人:高廷。
原告于华河诉被告杨士新、安吉汽车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吉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卢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华河,被告安吉��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彬彬,被告太平洋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高廷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杨士新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一、事故发生概况:2014年8月3日5时50分许,在G60沪昆高速江西方向金华服务区,李华驾驶的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刮擦杨士新驾驶的沪B×××××(沪J×××××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造成两车受损及沪B×××××(沪J×××××挂)号车上的货物受损的交通事故。
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沪D×××××号重型厢式货车的修理费、沪B×××××(沪J×××××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上的货物损失、李华的医药费、路产(苗木)损失。
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士新承担次要责任。
三、受害人概况:原告于华河系沪D×××××号���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所有人,将该车挂靠于上海驰贤实业有限公司,李华系于华河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在义乌稠州中心卫生院、义乌稠州医院门诊治疗,医院建休3周。
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安吉公司系沪B×××××(沪J×××××挂)号重型特殊结构半挂车的所有人,杨士新系其聘用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
该车在人寿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五、原告各项损失:1、车损:60000元。
2、施救费:500元。
2、绿化(苗木)损失:2960元。
3、李华的医药费:1738.14元。
4、李华的误工费:2331元,111元/天×21天=2331元。
李华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收入情况,误工费根据医院出具的建休时间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5、李华的交通费:200元,考虑李华为就医及处理交通事故客观上有一定的交通费支出,本院予以酌定。
合计:67729.14元。
六、原告于华河的诉讼请求及证据: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于华河各项损失共计38665.68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李华的驾驶证、D57233号重型厢式货车的行驶证、保单、上海驰贤实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1份、收条2份,被告的行驶证、驾驶证、车辆保单复印件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浙江义乌稠州医院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发票14张、诊治证明书2张,绿化损坏清单、金华市仙桥国钧花木场销货清单、发票各1张,修理费发票复印件1一张、机动车辆估损单4页、车损照片9页、车辆管理协议书1份,施救费发票1页。
七、被告的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安吉公司答辩称,原告车损承担30%;李华的医药费、交通费、误工费交强险以外部分承担30%,绿化损失承担30%。
被告安吉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人寿财险答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误工费是李华的损失,不应由原告主张,不予认可。
被告人寿财险未提交证据。
八、其他必要情况:1、李华的误工费、医药费、交通费已由于华河垫付,李华同意将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损失的索赔权利转让给于华河。
2、浙江省交通投资集团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金华服务区证明此次事故造成金华服务区香樟、金边黄杨、南天竹损坏的赔偿费用2960元由于华河垫付。
裁决结果交警部门依法所作的事故认定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考虑到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本起事故以被告杨士新承担30%赔偿责任为宜。
杨士新系安吉公司的驾驶员,事故发生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其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安吉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