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卫国,浙江泽厚(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长龙,浙江泽厚(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国法。
被告:张美花。
原告周泉山诉被告邱国法、张美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管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泉山的委托代理人李卫国,被告张美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国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泉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国法、张美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邱国法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利息约定为每月2%计息,归还日期为2014年7月4日,并约定由此引起的催款费用由被告承担。
后原告向被告邱国法索要欠款,被告分文未付。
本案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张美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故原告起诉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0元;2.二被告支付利息418000元(从2013年7月25日暂计至2015年2月24日,按月息2%计息),并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二被告承担律师费50000元;4.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借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2.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为催讨欠款支付的律师费的事实。
3.离婚登记信息,用以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4.公告费发票,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公告费的事实。
被告张美花答辩称:其对邱国法向原告借款不知情,收到本案起诉书副本等材料时才知道有欠款。
据被告张美花庭前了解,被告邱国法向是在赌场上原告借款的,实际借款并没有这么多,是高利息加复利一起变成了原告起诉的金额。
被告张美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二被告离婚时间2015年1月12日是事实,其余证据不清楚。
被告张美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邱国法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25日,被告邱国法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
借条载明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按月支付,归还日期2014年7月24日,逾期未能归还则由借款人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另行承担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由此引起的催款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通讯费)均由借款人承担。
本借条签字即视为借款人已从放款人处收到上述所借款项。
被告邱国法在借条中借款人处签名“邱国华”并捺印。
后被告未还款付息,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费50000元、公告费650元。
另查明,被告邱国法、张美花于1993年9月15日登记结婚,2015年1月12日离婚。
被告邱国法平时使用名字为“邱国法”、“邱国华”。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邱国法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被告邱国法未按约履行返还借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法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张美花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国法、张美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泉山借款1100000元。
二、被告邱国法、张美花于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