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封新芝,职务,总经理。
被执行人姜海清,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执行人张海红,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市元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姜海清、张海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作出的(2014)外民三初字第107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市元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
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哈尔滨市元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姜海清、张海红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
经本院依职权调查,亦未查找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外执字第1081号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