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许维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关秀英。
再审申请人赵金涛因与被申请人许维亮、关秀英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德中商终字第4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赵金涛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因经营资金紧张,向再审申请人借款达70万元,因无力偿还,双方协商签订《猪场转让协议书》,由申请人动用自己的关系以养猪场的名义贷款而不实际经营,目的仅为贷款;从《猪场转让协议书》签订后至被申请人弃置猪场期间,猪场一直由被申请人管理经营,申请人从未参与管理,后期经营猪场是猪场被弃置,为避免自己利益遭受损失才实际参与管理,为养猪场增加注册资本也是为了顺利办理贷款;转让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又陆续从申请人处借款40多万元以支撑养猪场的经营,再审申请人在一审开庭笔录中也认可,再审申请人实际上没有经营管理猪场,实际经营人仍是被申请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之规定,请求撤销本院(2014)德中商终字第439号民事判决。
本院审查查明,2013年10月13日,被申请人关秀英与郑慧灵及再审申请人赵金涛、被申请人许维亮与再审申请人赵金涛签订了《临邑春曦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关秀英、许维亮将其持有的位于临邑县邢侗街道办事处同锦花木园南首的临邑春曦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给赵金涛与赵慧灵,并于2013年10月16日召开股东会形成《临邑春曦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公司股东变更为赵金涛与郑慧灵,同时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许维亮变更为赵金涛。
2013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许维亮、关秀英与再审申请人赵金涛签订《猪场转让协议书》,约定许维亮、关秀英(甲方)将其经营的位于临邑县邢侗街道办事处同锦花木园南首的养猪场(临邑春曦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转让给赵金涛(乙方),转让金额220万元,自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将营业执照法人等相关手续全部变更为赵金涛,变更后养猪场归赵金涛所有。
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双方变更完毕后,再审申请人赵金涛负责协调在金融部门贷款,贷款下来后给许维亮、关秀英220万元(贷款下来后先从贷款中扣除所欠赵金涛70万元借款)。
协议第四条约定赵金涛承接许维亮与临邑县邢侗街道办事处土地租赁协议书中的权利义务关系,赵金涛接手前的各项费用仍由许维亮、关秀英负担。
2013年10月21日,双方在临邑县工商局进行了变更登记,股东由许维亮、关秀英变更为赵金涛、郑慧灵,法定代表人由许维亮变更为赵金涛。
后再审申请人赵金涛将公司注册资金由200万元增加至500万元。
2014年4月份,再审申请人赵金涛接手猪场,在猪场内新建了猪舍、购买饲料等,并与临邑县邢侗街道办事处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延长了租赁期限。
另外,2013年10月份之前,被申请人许维亮、关秀英向被告借款70万元,未能偿还。
2013年10月被申请人与再审申请人签订《猪场转让协议书》之后至被申请人向一审法院起诉前,被申请人又向再审申请人出具收条、借条共计426600元。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13年10月19日签订《猪场转让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再审申请人赵金涛主张其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