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丽丽,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珺,该单位职工。
被告:山东万力特汽车弹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鞠登科,经理。
被告:鞠学智。
被告:李永杰。
被告:殷修台。
被告:鞠仁风。
被告鞠学智、李永杰、殷修台、鞠仁风共同委托代理人:付德玉,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万力特汽车弹簧有限公司、鞠学智、李永杰、殷修台、鞠仁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丽丽、张珺,被告鞠学智、李永杰、殷修台、鞠仁风委托代理人付德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万力特汽车弹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山东万力特汽车弹簧有限公司由被告鞠学智、李永杰担保从我行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年利率为9.6%,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付息,到期还本。
被告李永杰、殷修台以名下林地使用权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山东万力特汽车弹簧有限公司财务状况恶化,不能按约还款,危及我行资金安全。
请求判令:1.被告山东万力特汽车弹簧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利息;2.被告鞠学智、李永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抵押的林地使用权享有优先使用权;4.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山东万力特汽车弹簧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鞠学智、李永杰、殷修台、鞠仁风辩称,原告是否向山东万力特汽车弹簧有限公司发放借款,四被告不清楚;如果发放了山东万力特汽车弹簧有限公司尚欠的本金及利息数额,四被告也不清楚。
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万力特汽车弹簧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山东万力特汽车弹簧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购废钢,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合同约定年利率为9.6%,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
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确定的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照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合同第八条约定,如果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
同日,原告与被告鞠学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鞠学智向原告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主债权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7日期间,在人民币960万元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山东万力特汽车弹簧有限公司签订的全部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承兑汇票贴现协议、非融资类保函等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依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为借款提前到期日之次日起两年。
该《保证合同》上“共同债务人”处有“李永杰”字样的签字。
被告李永杰委托代理人称该签名真实性需要庭后核实,但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核实意见。
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永杰、殷修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永杰以其名下林权(林权证号为:安林证字2009第180158号,林地所有权人为石埠子镇蒯沟村民委员会,林地使用权利人为李永杰,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李永杰,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李永杰,坐落于蒯沟村东南角,小地名淹子崖,面积100亩)、被告殷修台以其名下林权(林权证号为:石证发林证字2010第180162号,林地所有权人为西殷民村委,林地使用权利人为殷修台,森林或林木所有权权利人为殷修台,森林或林木使用权权利人为殷修台,坐落于渠河南,小地名拦河坝东西,面积300亩)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债权为2014年3月27日至2017年3月27日期间,在人民币960万元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山东万力特汽车弹簧有限公司签订的全部本外币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承兑汇票贴现协议、非融资类保函等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
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表外业务敞口、贴现资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主债权到期(包括提前到期)债务人未予全部清偿的,原告有权实现抵押权。
被告鞠学智在原告与被告李永杰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债务人处签字。
被告鞠仁风在原告与被告殷修台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共同债务人处签字。
同日,原告到安丘市林业局就以上两抵押物办理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
2014年4月15日,原告将200万元付至被告山东万力特汽车弹簧有限公司尾号为3829的账户。
但被告山东万力特汽车弹簧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截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山东万力特汽车弹簧有限公司未归还涉案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26131.48元。
上述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林权证、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证、借款凭证、活期账户明细、欠款明细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山东万力特汽车弹簧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原告与被告山东万力特汽车弹簧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
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及账户交易明细能够证明已按约向被告山东万力特汽车弹簧有限公司发放借款200万元,被告山东万力特汽车弹簧有限公司应按约偿还,其未按时足额偿还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
原告提供的欠款明细能够证明截至2015年8月21日,被告山东万力特汽车弹簧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26131.48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万力特汽车弹簧有限公司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及之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鞠学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该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对上述债务在96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李永杰委托代理人称对该合同共同债务人处的签名需要庭后核实,但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书面核实意见,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认定其对该签名真实性无异议,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