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孙晋国,江苏金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岭。
委托代理人张春燕。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东路437号。
负责人朱徐阳,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丽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李翠兰与被告常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李翠兰的委托代理人孙晋国,被告常岭的委托代理人张春燕,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丽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翠兰诉称,2014年8月22日9时05分,被告常岭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徐州市郭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会馆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步行通道的行人李翠兰、刘凤英发生相撞交通事故,造成李翠兰、刘凤英受伤,小型普通客车受损。
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常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翠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1526.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20元/天*57天)、营养费1400元(20元/天*70天)、护理费4200元(60元/天*70天)、残疾赔偿金195772.2元(34346元/年*19年*30%)、鉴定费及检查费220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合计221740.58元。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涉案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投保不计免赔。
本起事故造成李翠兰与刘凤英两人受伤,被告公司已对李翠兰及刘凤英作出赔付如下: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刘凤英的护理费45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合计89696.13元。
对于原告本次合理、合法的诉请,被告公司愿在剩余的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
2、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计算标准过高,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后由保险公司予以赔付。
此外,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常岭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人保公司予以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9时05分,被告常岭驾驶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徐州市郭庄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会馆门前时,与由南向北步行通过道路的原告李翠兰、案外人刘凤英发生相撞交通事故,造成李翠兰、刘凤英受伤,小型普通客车受损。
原告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脑挫裂伤、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血肿,于2014年10月18日出院,实际住院天数57天。
出院医嘱注意休息,适度进行康复锻炼,若有不适症状及时复诊。
原告在上述治疗、住院期间共计产生医疗费94261.54元,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已作出(2014)云民初字第34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公司赔偿李翠兰医疗费33355.44元。
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4年10月29日、2015年1月10日、2015年4月10日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复查,产生费用共计1518.88元。
该事故经徐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云龙大队认定,被告常岭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翠兰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时,涉案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
本院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
2015年6月26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的损伤构成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6周左右,护理期限为10周左右,营养期限为10周左右,鉴定费1300元、检查费902元。
另查明,原告系1953年7月生,其户籍所在地为徐州市云龙区燎原小区1号楼三单元203室。
再查明,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案外人刘凤英的护理费45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合计89696.13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医学影像摄片、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和检查费发票、户口本、(2014)云民初字第340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保公司举证的保险赔款费用计算书,以及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综合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常岭驾驶机动车辆与原告李翠兰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常岭应向原告李翠兰依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事故发生时,被告的车辆在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常岭依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中,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认为2015年1月10日原告在彭济大药房购买药品的费用与本案无关,应予扣除,原告购买的药品名称与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开取的药品相同且价格基本一致,系原告康复所需的药品,该费用的支出系合理、必要的,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信。
对于原告出具的2014年10月25日在九七医院支出的费用7.5元,因其未提供相应的病历证实该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法确认医疗费为1518.8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57天,本院支持1140元(20元/天*57天);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结合损伤鉴定结论,本院支持1260元(18元/天*70天);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因护理所导致的收入减少情况,本院依据原告的损伤鉴定结论,参照本地区同级护工的收入水平支持4200元(60元/天*70天);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依据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对其诉请的195772.2元(34346元/年*19年*30%)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病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侵权程度及后果,本院酌定支持1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300元及检查费902元,系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常岭在本起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李翠兰负次要责任,因原告系非机动车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