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晓敏,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晓敏,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丁。
再审申请人杨某甲、杨某乙因与被申请人杨某丙、杨某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西中民一终字第0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某甲、杨某乙申请再审称:(一)有新证据,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
提供杨某丁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杨某丁已经继承了父母的遗产。
继承遗产的意见书,证明杨某丁、杨雪玲因已继承父母二马路房子和白伊帆房子故放弃继承沙厂街81号房子。
新城区信访接待中心会议纪要,纪要决定第二条证明2013年5月新城区建设局兑现杨某丙代签的2012年8月4日的拆迁安置协议。
六份回迁证明存根,证明回迁证明全部都是杨某丙领取的,杨某甲和杨某乙并不知道答复意见书,2013年5月24日办理诉争的房子反映的是杨某丙,而不是杨某丁,并不存在答复意见书。
商业房的回迁安置证明存根,证明商业房也是杨某丙自己办理的,门面房分配在杨金土名下,这个房子应该由杨某丙等三个兄弟所有。
(二)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答复意见书不具备法律效力。
二审判决认定30000元是安置给杨某丙门面房的过渡费及杨某甲、杨某乙未在有证房屋基础上进行扩建、加盖,证据不足。
2013年7月份房屋费用结算完毕缺乏证据证明。
一审判决认定杨金土和陈秀英生前没有遗嘱,实际上是有遗嘱的。
(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无任何关系的《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系适用法律错误。
(四)一、二审判决超出诉讼请求。
其主张的是弟兄三人分割房屋。
杨某甲、杨某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杨某丙、杨某丁提交意见称:对杨某丁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不认可,白伊帆商店不是父母的遗产。
对遗产意见书认可,说的是不要一分钱,没有说不要房子。
对新城区信访接待中心会议纪要不认可,说明不了问题。
对六份回迁证明存根,答复意见书是杨某甲和杨某乙申请一审法院在新城区建设局调取的,不可能没有答复意见书,改成杨某丁是按照答复意见书改的,而且有兄妹四人的委托书。
对商业房的回迁安置证明存根不认可。
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未超出杨某甲、杨某乙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杨某甲、杨某乙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杨某甲、杨某乙在再审申请审查阶段提供的杨某丁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未能显示与本案事实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关于杨某丁已经继承了父母杨金土、陈秀英遗产的主张;杨某甲、杨某乙提供的继承遗产的意见书不足以证明其关于杨某丁、杨雪玲因已继承父母二马路房子和白伊帆房子而放弃继承沙厂街81号房子的主张;新城区信访接待中心会议纪要第二条决定的内容亦不能证明杨某甲、杨某乙关于2013年5月新城区建设局兑现杨某丙代签的2012年8月4日的拆迁安置协议的主张;六份回迁安置证明存根虽能证明回迁证明是杨某丙领取的,但不足以证实杨某甲和杨某乙不知道答复意见书、不存在答复意见书的证明目的;杨某甲、杨某乙提供的商业房回迁安置证明存根与一审时其提供的商业用房分配卡、非住宅安置房屋费用结算单的内容一致。
因此,杨某甲、杨某乙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均不能够证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或裁判结果有误,故其提供的有关证据材料不足以推翻一、二审判决。
杨某甲、杨某丙申请再审提出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
经审查,一审判决依据答复意见书内容查明的事实是清楚的,二审判决认定的30000元是安置给杨某丙的门面房的过渡费的事实有非住宅安置房屋费用结算单与商业用房分配卡且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二审判决认定的杨某甲、杨某乙未在有证房屋基础上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