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原告程俊廷与被告沈阳蒲益养殖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案号:(2015)北新民初字第05163号
所属地区:沈阳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5-09-09公开日期:2015-10-28
当事人:程俊廷,沈阳蒲益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05163号原告程俊廷委托代理人鄂英奎,沈阳市沈北新区华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沈阳蒲益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清泉街道前屯社区。

法定代表人王洋,该公司经理。

原告程俊廷与被告沈阳蒲益养殖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程俊廷及委托代理人鄂英奎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打工,被告一直拖欠原告工资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27136元。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他人介绍于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8日在被告单位打工,给被告喂养鸡雏。

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工资,原告与其他农民工到沈北新区信访局上访,经信访局协调,被告出具一份拖欠工人工资明细表,该明细表中载明被告欠原告工资额为27136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明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出庭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应诉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予以认定。

依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劳务服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应予给付。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2713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