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陈铭波,浙江锦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云。
原告蒋忠庆为与被告高云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蒋忠庆的委托代理人陈铭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忠庆以被告高云未偿还代偿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高云归还代偿款288500元、执行费1600元。
被告高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其到庭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14日,被告高云向方长忠借款500000元,由原告蒋忠庆作担保。
借款后被告高云归还借款220000元,原告蒋忠庆代为归还70000元,尚欠210000元未归还。
方长忠于2014年9月28日向奉化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蒋忠庆对被告高云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对该案件奉化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甬奉商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蒋忠庆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方长忠借款210000元,并支付按月利率1.8%按本金200000元自2014年9月24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合计3745元,由蒋忠庆负担。
判决生效后,经奉化市人民法院执行,原告交付案款218500元、执行费1600元。
上述款项被告高云均未支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
以上事实由原告蒋忠庆提供的二份收条、一份民事判决书、执行款收据及其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蒋忠庆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高云追偿。
为此原告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高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参加庭审,依法可以缺席判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蒋忠庆代偿款2901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5652元,由被告高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