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炜赋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福州路福星楼。
法定代表人周晓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吉、朱文伯(实习),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施永明与被上诉人江苏炜赋集团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炜赋公司)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民初字第003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0日,炜赋公司作为开发单位领取了星通花园××车库××室的产权初始登记证明单。
此后,施永明与案外人季美芬共同购买了南通开发区星通花园××幢×××室、××幢×××室及××车库××室、××车库××室,并领取了产权证。
2012年5月,施永明使用星通花园××车库××室堆放物品至今。
期间,双方曾经就案涉车库的买卖进行过协商,但未能达成协议。
为此,炜赋公司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炜赋公司作为开发单位领取了星通花园××车库××室的产权初始登记证明单,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施永明认为,其家中漏雨需要维修,在经过炜赋公司同意的情况下使用案涉车库,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炜赋公司予以否认,故法院难以认定施永明占用该车库具有合法事由。
因车库的买卖需要双方协商一致,而本案中双方并未就案涉车库的买卖达成一致意见,施永明在没有依法取得占有、使用案涉车库的情况下继续占用,无法律依据,故炜赋公司要求施永明将星通花园××幢××号车库腾退并交还炜赋公司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至于施永明要求将××车库××室返还给炜赋公司,重新购买案涉车库的意见,有违正常的交易秩序,且炜赋公司明确表示不同意,故对施永明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施永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南通开发区星通花园××车库××室腾空并交还炜赋公司。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施永明负担。
宣判后,施永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房屋被拆迁安置并购得星通花园××幢×××室和××幢×××室房屋时,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幢楼下已经没有车库可售,而为上诉人安排了其他楼幢的车库。
2012年因上诉人所购的××幢×××室漏雨,被上诉人故提供案涉车库给上诉人使用。
后上诉人要求购买,被上诉人也答应,但因相邻葛家也想购买该车库,双方为如何分割不能达成一致而未果。
一审中,法官答应对本案进行调解,但却作出判决,反而加剧了矛盾。
请求二审法院妥善解决纷争,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炜赋公司辩称,被上诉人系案涉车库的所有权人,一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达不成调解协议的情况下作出判决,并无不当。
上诉人占用车库三年之久,严重侵犯了被上诉人的权益。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新证据向法院提供,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没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