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郭辉,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炳根,上海乐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应斌。
被告上海彬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阮柳洪。
被告上海群锦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欧效良。
被告叶德进。
原告叶海洲与被告李应斌、上海彬亿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彬亿公司)、上海群锦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锦公司)、叶德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因无法向被告李应斌、彬亿公司、群锦公司、叶德进送达民事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依法公告送达。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叶海洲的委托代理人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李应斌、彬亿公司、群锦公司、叶德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海洲诉称,被告李应斌以经营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人民币,下同),并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
《借款协议》对借款期限、借款金额、违约责任等均有明确约定。
被告彬亿公司、群锦公司、叶德进自愿对被告李应斌的借款归还义务提供连带担保。
借款到期,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
故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李应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李应斌支付原告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彬亿公司、群锦公司、叶德进对被告李应斌的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应斌、彬亿公司、群锦公司、叶德进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李应斌、担保人彬亿公司、担保人群锦公司、担保人叶德进共同签订《借款协议》1份,约定被告李应斌向原告借款50万元,所借款项必须用于钢材贸易;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26日至2012年9月25日;如李应斌未按时还款,违约金每日按千分之三计算;担保人在李应斌未还清借款前的担保责任不可撤销;此外,协议另对其他事项亦作了约定。
当日,原告委托案外人郑某某作为付款人,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交付被告李应斌委托的收款人阮柳洪50万元。
收取借款后,被告李应斌当天出具《收条》1份,内容为“收到叶海洲委托郑某某以网银方式、收款人委托阮柳洪收取,帐号XXXXXXXXXXXXXXXXXXX,开户行农行上海市吴泾支行,金额为人民币伍拾万元正”。
然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期届满,被告李应斌却未按约归还借款。
另查,案外人郑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出具《委托付款证明》1份,表示其接受叶海洲委托于2011年9月26日向其指定银行帐户即户名为阮柳洪的农行上海市吴泾支行XXXXXXXXXXXXXXXXXXX的帐号汇款50万元,该款所涉及的权利义务由叶海洲享有和承担,与其无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被告李应斌出具的收条、案外人郑某某出具的委托付款证明以及经原告申请,本院向银行调取的农业银行上海吴泾支行盖章确认的郑某某的帐户明细、阮柳洪的帐户明细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的保护。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借款事实,提供了其持有的借款协议、借款人李应斌出具的收条、委托付款人郑某某的付款证明等证据,并结合银行确认的委托付款人郑某某、委托收款人阮柳洪的银行帐户明细,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李应斌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能够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李应斌实际交付借款50万元的事实。
被告李应斌在收到借款之后,理应按约定期限及时归还,然其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显有过错。
现原告要求被告李应斌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要求被告偿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彬亿公司、群锦公司、叶德进在本案系争借款协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因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故被告彬亿公司、群锦公司、叶德进应就被告李应斌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应斌、彬亿公司、群锦公司、叶德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应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叶海洲借款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李应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叶海洲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逾期利息;三、被告上海彬亿金属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