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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邱县振兴路55号。
法定代表人:李和平,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子生,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欢,河北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宗沃建材贸易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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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地址:邱县经济开发区发展大道北段东侧。
法定代表人:王立平,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义林,河北宗沃建材贸易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武安市永兴实业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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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址:河北省邯郸市武安市磁山镇花富村。
法定代表人:张有仓。
原告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邱县信用社)与被告河北宗沃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宗沃公司)、武安市永兴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安永兴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邱县信用社委托代理人赵欢、被告河北宗沃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义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安永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县信用社诉称,被告于2014年7月25日在原告辖内客户经理部签发银行承兑汇票1750万元,此笔承兑已于2015年1月25日形成垫款本金6981216.67元,该笔贷款由武安市永兴实业有限公司保证担保。
承兑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签发人及保证人至今尚未归还垫款本金6981216.67元及利息296701.71元,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6981216.67元及截止2015年4月20日利息296701.71元。
被告河北宗沃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予以认可。
被告武安永兴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邱县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承兑申请书复印件一份、邱县联社银行承兑业务申请表复印件一份、邱县联社银行承兑协议复印件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按期兑付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河北宗沃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人表人及股东签字样本复印件一份、股东决议复印件一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二份、承兑合同复印件一份、邱县信用合作联社付款明细。
用以证明承兑汇票已到期,原告已经承兑并且垫款;3、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保证书复印件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银行承兑汇票按期兑付担保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武安永兴实业有限公司同意保证担保决议复印件一份、武安永兴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签字样本、武安永兴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护照及代码证、河北宗沃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武安永兴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河北宗沃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
被告河北宗沃公司、武安永兴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河北宗沃公司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业务,并提交了办理1750万元银行承兑申请、银行承兑汇票按期兑付承诺书、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签字样本、邱县联社银行承兑业务申请表、股东决议,同日被告武安永兴公司提交了银行汇票承兑按期兑付担保承诺书、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签字样本、同意保证担保决议;2014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宗沃公司签订邱县联社银行承兑协议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同日被告武安永兴公司出具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保证书,并与原告签订了银行承兑汇票保证合同。
2014年7月25日被告河北宗沃公司作为出票人出具银行承兑汇票2张,原告邱县信用社予以承兑,2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均为2014年7月25日,到期日均为2015年1月25日,票号分别为4020005121751945和4020005121751946,出票金额分别为人民币90万元和85万元。
2015年5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原告称被告河北宗沃公司签了1750万元承兑汇票,交了60%的保证金,即1050万元,保证金产生的利息18783.33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6981216.67元及截止2015年4月20日利息296701.71元。
被告河北宗沃公司对原告的诉称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代表身份证明及身份证、承兑申请书、邱县联社银行承兑业务申请表、邱县联社银行承兑协议、银行承兑汇票按期兑付承诺书、河北宗沃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人表人及股东签字样本、股东决议、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合同、邱县信用合作联社付款明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保证书、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保证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按期兑付担保承诺书、武安永兴实业有限公司同意保证担保决议、武安永兴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签字样本、武安永兴实业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护照及代码证、河北宗沃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机构信用代码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债务应当偿还。
原告因承兑汇票为被告河北宗沃公司垫款,现要求被告河北宗沃公司偿还垫款及利息的主张应予以支持。
被告武安永兴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北宗沃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垫款本金人民币6981216.67元及利息人民币296701.71元,被告武安市永兴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武安市永兴实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河北宗沃建材贸易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745.4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河北宗沃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武安市永兴实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学军审 判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