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常某甲,女,195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常某乙,女,195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常某丙,男,196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常某丁,女,1955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被告常某戊,女,1991年3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常某己,女,197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代理人马强,男,198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常某己分割抚恤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包慧杰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2015年7月27日本案依法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包慧杰、人民陪审员王生俊、人民陪审员马耀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张某,被告常某甲、常某丙,被告常某己的委托代理人马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乙、常某丁、常某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常某庚于1991年2月17日登记结婚。
2011年11月13日,常某庚因病去世。
因遗产继承纠纷,原告于2012年3月将被告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常某丁、常某戊、常某己六被告起诉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7日作出(2012)金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对常某庚名下的房产、抚恤金、丧葬费依法进行分割,该判决书现已履行完毕。
2014年12月24日,长庆油田社会保险管理中心下发了编号为长庆社保字(2014)17号的《关于转发甘社保函(2014)88号通知》文件,文件传达了要求下属机关社保机构向病故离休干部家属发放一次性抚恤金的通知,发放对象为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去世的离休干部。
按照该文件,原告应领取常某庚抚恤金76178.80元。
但是由于六被告的阻挠,原告至今未能领取该笔抚恤金。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已故丈夫常某庚抚恤金76178.80元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常某甲、常某丙辩称,原告在与常某庚共同生活期间,未能尽到相应的夫妻间相互照顾辅助的义务,涉案抚恤金原告应少分。
被告常某己系被常某庚的继女,在常某庚患病过程中,未能尽到子女应有的赡养义务,对涉案抚恤金应不分或者少分。
被告常某己辩称,请求法庭依法分割涉案抚恤金。
被告常某乙、常某丁、常某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常某庚于1991年2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
常某庚与前妻共生育常某丁、常某甲、常某乙、常某丙、常某辛五个子女。
其中常某辛于2007年病故。
被告常某戊系常某辛之女。
被告常某己系原告张某与前夫所生,随原告在婚后与常某庚一起共同生活至成年。
2011年11月13日,常某庚因肺癌去世。
丧葬事宜及费用均由其亲生子女操办、支出。
2012年3月9日,原告将六被告起诉至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要求分割常某庚所留遗产。
2012年9月27日,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初字第50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继承人常某庚名下位于银川市某室归原告所有。
原告享有其中1/2的份额,原告于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被告常某丁、常某乙、常某丙、常某戊各1/10份额的价款;二、被继承人常某庚抚恤金37960元由原告领取12960元,被告常某丁、常某乙、常某丙、常某戊各领取5000元;三、困难补助8000元,由原告领取;四、丧葬费4931元,由被告常某丁、常某乙、常某丙领取。
2015年1月,甘肃省人社厅补发给常某庚一次性抚恤金76178.80元。
因原、被告就常某庚抚恤金的继承问题产生纠纷,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述每月收入12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结婚证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被告常某甲、常某丙提交的遗嘱一份、长庆油田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燕鸽湖综合保险所出具证明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遗产系被继承人生前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而抚恤金系死者生前所在单位发放给死者近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和精神抚慰金,且抚恤金发生于死者死亡后,所以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但抚恤金可以参照遗产继承的原则分配。
现查明甘肃省人社厅2015年1月补发给常某庚的抚恤金76178.80元,现在长庆油田社会保险管理中心燕鸽湖综合保险所尚未发放。
原告与六被告均系第一顺位继承人,常某庚的近亲,符合分配该抚恤金的资格。
在双方均无需常某庚生前供养的情况下,该笔死亡抚恤金应按均等原则进行分配。
考虑到原告年龄较大,且丧失劳动能力,分割抚恤金时应适当照顾,抚恤金76178.80元,由原告张某分得16178.80元,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