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朱江涛,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德强,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巧玲,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小波,男,198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解放西路。
被告胡本翠,女,198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解放西路。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罗小波、胡本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唐海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之委托代理人黄德强、杨巧玲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罗小波、胡本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诉称,原告与被告罗小波、胡本翠于2014年4月18日签订《个人授信协议》,约定原告为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5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可连续、循环使用的授信额度。
借款人于2014年4月18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
2014年4月21日,借款人向原告贷款50万元,期限12个月,按月结息、到期还本。
截止2015年6月22日,借款合同到期,拖欠贷款金额448590.88元。
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拖欠原告贷款本金共计445259.14元;2、两被告立即偿还截至2015年6月22日的罚息3331.74元。
2015年6月23日(含)后,以本金445259.1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按日计收罚息,罚息利随本清;3、本案律师费26900元、诉讼费等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罗小波、胡本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8日,以被告罗小波、胡本翠为授信申请人,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授信人,签订《个人授信协议》,主要约定:授信人同意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50万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
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4年4月18日起到2015年4月18日止。
授信申请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
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
在授信申请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应付费用的情况下,授信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授信申请人全数承担。
2014年4月18日,以被告罗小波、胡本翠为借款人,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5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4年4月18日起到2015年4月18日止。
借款利率在基准利率(6%)基础上上浮100%。
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
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
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
在借款人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所欠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的情况下,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借款人全数负担。
2014年4月21日,原告向被告罗小波、胡本翠发放5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12%。
被告罗小波、胡本翠借款后,未按约结清本息,截至2015年6月22日欠借款本金445259.14元、罚息3331.74元。
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无果,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为实现本案债权,委托重庆溯源律师事务所进行诉讼代理活动,并支付了律师代理费26900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招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贷款基本信息、贷款附属信息、贷款关键信息、《委托代理合同》、重庆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律师费)和当事人陈述等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与被告罗小波、胡本翠签订的《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
原告按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罗小波、胡本翠未按约定按期结息,已构成违约,其应按约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5259.14元、罚息及律师代理费的民事责任。
被告罗小波、胡本翠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