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苏初发,男,195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
原告苏小安,女,198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桂林市。
原告苏德文,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兴安县。
上述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志勇,196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原兴安县罐头厂职工,住兴安县。
被告唐朝平,男,197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广西全州县,现住桂林市秀峰区。
被告南宁市东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良庆区大沙田五象岭路25号。
法定代表人李达培,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能盼,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樊壹鑫,广西国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住所地桂南宁市邕宁区彩虹南路35号。
负责人黄永彪,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旷喜文,广西南宁方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蒋高规、苏德文、苏小安、苏初发与被告唐朝平、南宁市东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黎燕独任审判。
于2017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小安及委托代理人何志勇,被告唐朝平、被告南宁市东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黄能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旷喜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高规、苏德文、苏小安、苏初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四原告蒋翠英死亡赔偿金528320元、丧葬费27492元、120抢救运费、停尸费、材料费8050元、殡仪馆收费5195元、住宿费3680元、伙食费4200元、交通费1310元、办理丧事误工费3351.6元、电瓶车损坏费800元、赡养费18955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641353.60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已赔偿110000元,剩余531353.60元按70%由三被告赔偿为371947.52元,减除被告唐朝平已支付55000元,现还要赔偿316947.52元,其中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余下损失由唐朝平、南宁市东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7日,被告唐朝平驾驶桂A×××××重型自卸货车,沿桂林市叠彩区福利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福利路立交桥右转,与蒋翠英驾驶桂林LN796电动自行车沿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桂A×××××重型货车右前保险杆与LN796电动自行车尾箱左侧相撞后向前拖行,货车右前部辗压蒋翠英,造成蒋翠英当场死亡,车辆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
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叠彩区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2016]第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唐朝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翠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至2012年起,同女儿苏小安居住在叠彩区,先在桂林桂强车行打工,后在桂林市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打工。
被告南宁市东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桂A×××××重型货车所有人,其向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30万元)。
事故发生后,被告唐朝平给付原告55000元赔偿款;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给付原告110000元交强险赔偿款后,拒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唐朝平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辩称,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赔偿。
被告南宁市东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辩称,1、被告南宁市东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没异议,交警的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
原告的亲属在事故当中有2处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在民事责任划分中应该自行承担40%的责任。
2、被告南宁市东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挂靠单位不是所有人,该车由被告唐朝平行驶和管理,被告南宁市东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方提出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抚养费,有些过高和重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应当认可。
4、被告唐朝平和被告南宁市东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已经为车辆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所造成第三者的损失,并且该车购买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数额足以赔付原告的合理损失。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南宁市东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的民事请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时口头辩称,1、虽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购买了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30万元),但被告唐朝平无道路货物运输资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对原告的损失不予赔偿。
2、原告诉请损失数额过高。
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用。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11月7日,被告唐朝平驾驶桂A×××××重型自卸货车,沿桂林市叠彩区福利路由南往北行驶至福利路立交桥右转,与蒋翠英驾驶桂林LN796电动自行车沿机动车道由南往北行驶至上述地点,桂A×××××重型货车右前保险杆与LN796电动自行车尾箱左侧相撞后向前拖行,货车右前部辗压蒋翠英,造成蒋翠英当场死亡,车辆损害的道路交通事故。
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叠彩区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2016]第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唐朝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翠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2017年1月4日,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维持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叠彩区交通警察大队桂交认字[2016]第0009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认定。
2016年11月10日,桂林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认定:蒋翠英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并严重胸部损伤死亡。
2016年11月15日,事故发生后,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叠彩区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通知蒋翠英家属于2016年11月29日前办理尸体丧葬事宜。
2016年11月25日原告将蒋翠英遗体火化,支付桂林市殡葬服务公司整容费、穿衣费、寿衣、毛巾布棺、材料费车费8050元;支付遗体冷藏存放,接运、火化等殡仪服务费5195元。
再查明,原告蒋高规(1932年10月11日出生)与马又娣(1965年病故)于1954年1月12日生育儿子蒋春林,于1963年12月9日生育女儿蒋翠英;蒋高规现随蒋春林在兴安县济中村委会生活。
苏初发与蒋翠英系夫妻,于1984年10月9日生育儿子苏德文,于1986年7月15日生育女儿苏小安。
蒋翠英于2015年6月至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桂林市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洗车岗位工作,在桂林市租房居住生活。
又查明,被告唐朝平系桂A×××××重型自卸货车实际所有人,其将该车挂靠在被告南宁市东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被告唐朝平准驾车型为A2。
被告南宁市东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为桂A×××××重型自卸货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保额30万元),事故发生时,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000元,被告唐朝平已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000元。
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在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损失数额的认定;2、原告和被告唐朝平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应承担的责任比例;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是否应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被告南宁市东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是否应该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第1个焦点,原告在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及损失数额的认定。
原告与被告系侵权民事法律关系,公民享有的财产权、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起诉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合理合法部分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
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至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
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持额。
”的规定,原告诉请赔偿的损失参照2016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根据2015年度统计数据制定)计算,经审核后确认如下:(一)死亡赔偿金528320元。
至事故发生时,蒋翠英工作、生活在桂林市叠彩区年以上,其诉请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死亡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支持死亡赔偿金528320元(26416元×20年);(二)丧葬费27492元。
丧葬费指侵害自然人的生命权致使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亲属对死亡的受害人的服装、整容、遗体存放、运送、告别仪式、火化等进行安葬所产生的丧葬费用的支出,本院按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7492元(4582元×6个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辩称停尸费、尸体服务费属于丧葬费范畴的辩论意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诉请的抢救费、停尸费、材料费及殡仪服务费系同一事项多次诉请,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三)被抚养人蒋高规生活费18955元。
原告蒋高规在农村生活,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7582元。
原告蒋高规已年满85周岁,按5年计算,抚养费为18955元(7582元/年×5年÷2人);(四)精神抚慰金40000元;(五)误工费1374.6元。
本院以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按3人3天计算为1374.6(4582元÷30天×3人×3天),原告诉请误工费3351.6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六)交通费600元,原告诉请131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七)住宿费3人3天计算为2970元(330元×3人×3天),原告诉请368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经庭审查明,原告蒋高规、苏初发居住在兴安县农村,本院对原告诉请交通费及住宿费予以支持,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辩称原告居住在桂林,不存在住宿费及交通费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方主张的电瓶车损害费800元,因原告方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伙食费系受害者在住院期间对受害者的补偿,本案原告诉请伙食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619711.6元。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和被告唐朝平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各应承担的责任比例。
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叠彩区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确定:唐朝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蒋翠英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叠彩区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民事赔偿的参考依据。
本院参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其经济损失的30%;被告方承担原告经济损失的70%。
关于争议焦点3、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是否应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桂A×××××重型自卸货车是载货汽车的一种,载货部分具有自动倾卸装置的载货汽车。
根据公安部123号令《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管理规定》,B2的准驾车型是大型货车。
被告唐朝平准驾车型为A2,可以驾驶的车型为B1(中型客车),B2(大型货车),C1(小型汽车)……被告唐朝平在驾驶涉案桂A×××××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所驾驶车辆与其机动车驾驶证准驾驶车型相符,法律已赋予被告唐朝平驾驶涉事车辆的资格。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支公司主张的从业资格证书,属于行政管理范畴,被告唐朝平无从业资格证并不代表其没有驾驶涉案桂A×××××重型自卸货车的资格,也没有证据证实无从业资格证即显著增加了承保车辆运行的危险程度。
从业资格证只是运输行业的从业资质,属于行政法规范约束的行业管理性规定,无从业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