住所地:四川攀枝花钒钛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长民,职务:总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勇,四川徐绍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攀钢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攀枝花市向阳村。
法定代表人:段向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浪涛、朱莉,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应海诉被告攀钢集团钛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攀钢钛业公司)、攀钢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钢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王应海、被告攀钢钛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勇、攀钢集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浪涛、朱莉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应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从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未足额支付的报酬31200元;2.被告支付原告赔偿金31000元;3.依法撤销攀钢钛业公司对其作出的留用察看一年的处分决定。
事实和理由:被告从2016年5月3日给予原告留用察看一年的处分,并以其内部管理办法在处分期间执行攀枝花市政府最低工资标准。
原告向攀枝花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市仲裁委认为因此而产生的后果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范畴,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
原告对此不服,认为市仲裁委的裁决没有法律依据,也没有对被告的处分的合理性与合法性进行调查。
被告作出的留用察看一年的处分决定无事实依据,且处分决定依据的劳动纪律管理办法中并无扣减工资的规定,处分决定在2016年5月3日生效后,原告仍然在原岗位从事工作,被告应按相同或相似岗位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应支付原告加付赔偿金。
因此,原告诉讼至法院。
被告攀钢钛业公司辩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我们认为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原告在被告单位工作时,多次违反岗位操作规程,设备管理的规定,违反劳动纪律管理,其行为严重影响了企业的正常经营,给企业造成了恶劣的影响,被告依据相关规章制度对其行为作出留厂察看一年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原告所称的同工同酬,只有在处罚期间届满后才享有,因此原告主张在其受处分期间向被告单位索要同工同酬的工资标准没有法律可依。
原告主张的撤销留用察看一年的处分决定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且不属于可撤销的情形。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攀钢集团公司辩称,一、攀钢钛业公司2016年5月3日作出的处理决定是正确的,事实清楚、合法合规、程序合法。
二、事发时间与处分时间均发生在攀钢钛业公司管控期间,与攀钢集团公司无关。
三、攀钢钛业海绵钛厂系成建制划入攀钢集团公司并设立的分公司,应对原攀钢钛业海绵钛厂的所有权利义务进行承接,当然包括攀钢钛业公司对原告于2016年5月3日作出的一年留察决定的继续执行。
但依据原、被告三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书》的约定,本案原告的主张也与攀钢集团公司无关。
四、原告要求撤销留用察看一年的处分决定,已经过了一年的时效,请求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乙方)于2008年9月1日与攀钢钛业公司(甲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12年6月30日;甲方的规章制度(包含但不限于员工手册、岗位职责,培训协议、保密协议、安全准则等)均属于本合同的附件,其效力与合同条款等同。
2012年6月30日,原告与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16年3月18日,原告因其所在车间对其作出的考核存在异议,与车间主任发生纠纷、抓扯。
2016年3月21日,攀钢钛业公司海绵钛厂综合科经调查后向厂部报送了书面的《关于还原蒸馏车间王应海打人一事的调查情况汇报》,初步建议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公司规章制度对王应海给予留用察看一年、调离原工作岗位、重新安排工作的处分。
2016年3月23日,攀钢钛业公司海绵钛厂工会委员会经召开会议讨论后作出了《关于给予王应海留用察看一年处分的意见》。
同日,攀钢钛业公司海绵钛厂相关人员在该厂302办公室对王应海进行了谈话,告知王应海将对其给予留用察看一年的处分,在处分期间的相关待遇,按照《攀钢集团钛业有限责任公司工资管理办法(暂行)》的规定执行,即留用察看处分期间内执行攀枝花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王应海对此提出了申诉,2016年4月10日,攀钢钛业公司海绵钛厂综合科作出《关于对王应海处理申诉回复》,王应海于2016年4月11日收到该回复。
2016年5月3日,攀钢钛业公司作出《关于给予王应海留用察看一年处分的决定》(钛业人力[2016]165号文),该决定载明:根据《攀钢钛业有限责任公司劳动纪律管理办法》有关规定,经公司工会审议通过,公司研究决定,给予王应海留用察看一年处分,处分自下文之日起执行。
处分作出后,在处分期间攀钢钛业公司海绵钛厂按照攀枝花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王应海发放工资。
2017年3月6日,原告向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攀钢钛业公司支付2016年5月至2017年9月扣发的工资13000元,加付赔偿金13000元;2.攀钢集团公司支付2016年10月至2017年2月扣发的工资13000元,加付赔偿金13000元。
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4月14日作出攀劳人仲案[2017]59号裁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2015年1月30日,攀钢钛业公司海绵钛厂工会委员会向厂党委提出《关于召开海绵钛厂一届五次职工代表大会的请示》,请示拟于2015年2月初召开攀钢钛业公司海绵钛厂一届五次职代会,大会主要议题包括审议劳动纪律管理办法。
2015年2月6日,攀钢钛业公司海绵钛厂一届五次职代会大会决议中审议了《海绵钛厂劳动纪律管理办法》。
2015年2月16日,攀钢钛业公司海绵钛厂向各车间、科室作出了关于下发《海绵钛厂劳动纪律管理办法的通知》(海绵钛[2015]30号),并组织职工进行了学习。
《海绵钛厂劳动纪律管理办法》中规定对给予留用察看行政处分的,执行攀枝花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对在工作时间内打架、斗殴、寻衅滋事、伤害他人等视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对其给予解除劳动合同处理。
2015年3月3日,攀钢钛业公司召开第二届职工代表大会专门工作委员会,审议《攀钢集团钛业有限责任公司工资管理办法(暂行)》。
2015年3月6日,攀钢钛业公司向公司各单位、公司机关各部门下发关于印发《攀钢集团钛业有限责任公司工资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钛业人力[2015]80号)。
《攀钢集团钛业有限责任公司工资管理办法(暂行)》第十五条规定受开除留用察看(含党内)处分的职工,在留用察看期间执行攀枝花市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2016年10月17日,攀钢钛业公司(甲方)、王应海(乙方)、攀钢集团公司(丙方)签订《劳动合同主体变更书》,该变更书约定劳动合同主体(用人单位)由甲方变更为丙方,由丙方承继甲方的权利和义务;自2016年1月17日起,由丙、乙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因执行和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任何争议,若争议的事实发生在本变更书生效之前,则由甲乙双方承担争议的后果,若争议事实发生在本变更书生效之后,则由丙乙双方承担争议的后果。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劳动合同》、谈话笔录、《调查情况汇报》、工会委员会会议记录、《处分的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