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沅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胡业刚、米丰莲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沅陵县人民法院案号:(2017)湘1222行审43号
所属地区:沅陵县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非诉执行审查
裁判日期:2017-06-02公开日期:2018-07-14
当事人:沅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胡业刚,米丰莲
案由:nan

湖南省沅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1222行审43号申请执行人沅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湖南省沅陵县建设西街11号,组织机构代码00665018-6。

法定代表人全生伟,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胡业刚,男,汉族,1966年11月15日出生,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被执行人米丰莲,女,苗族,1976年10月8日出生,湖南省沅陵县人,农民。

申请执行人沅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对被执行人胡业刚、米丰莲作出的沅陵县征决[2016]X106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决定书进行了审查。

经审查查明:胡业刚、米丰莲于2014年11月26日在沅陵县南方医院生育第三个孩子,属违法多生育子女。

申请执行人依照《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对被执行人胡业刚、米丰莲征收社会抚养费44340元的决定,并于2016年8月22日给被执行人送达了沅陵县征决[2016]X106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

并履行了告之、催告程序。

征收决定书送达后,胡业刚、米丰莲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缴纳义务。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沅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沅陵县征决[2016]X106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且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沅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沅陵县征决[2016]X106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限被执行人胡业刚、米丰莲于本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执行人沅陵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缴纳社会抚养费4434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