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地,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颐,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米尚恩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080277404D,注册地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8号1005室。
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号雨润国际广场*层。
法定代表人:吴文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飞,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志玲与被告南京米尚恩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
原告林志玲诉称,其系著名华语影视女演员、模特、主持人,凭借其自身努力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广为社会公众所喜爱和关注。
被告为宣传推广其整形服务,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南京米尚恩整形美容美体”上发布的《超声刀,让你优雅的老去》等多篇服务宣传软文,擅自使用原告的照片作为配图。
被告发布的该文,不仅暗示原告接受相关整形服务,还试图借助原告提升其知名度并招徕顾客。
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名誉权等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肖像权、名誉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原告赔礼道歉,致歉版面不小于6cm*9cm,同时在被告主办的微信公众号“南京米尚恩整形美容美体”连续15日刊登内容相同的致歉声明;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8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南京米尚恩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虽注册在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8号1005室,但实际经营地在南京市××邺区××河西中央商场4楼,且已经经营超过一年。
本案应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本案被告注册地虽在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8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