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原告林志玲与被告南京米尚恩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的管辖裁定书
法院: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苏0106民初5155号
所属地区:南京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6-27公开日期:2017-11-20
当事人:林志玲,南京米尚恩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肖像权纠纷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苏0106民初5155号原告:林志玲,女,1974年11月29日出生,现住台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大地,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颐,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米尚恩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6080277404D,注册地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8号1005室。

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号雨润国际广场*层。

法定代表人:吴文娟,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重飞,北京市隆安(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志玲与被告南京米尚恩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肖像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

原告林志玲诉称,其系著名华语影视女演员、模特、主持人,凭借其自身努力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广为社会公众所喜爱和关注。

被告为宣传推广其整形服务,在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南京米尚恩整形美容美体”上发布的《超声刀,让你优雅的老去》等多篇服务宣传软文,擅自使用原告的照片作为配图。

被告发布的该文,不仅暗示原告接受相关整形服务,还试图借助原告提升其知名度并招徕顾客。

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肖像权、名誉权等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不良社会影响。

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实施侵犯原告肖像权、名誉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在全国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原告赔礼道歉,致歉版面不小于6cm*9cm,同时在被告主办的微信公众号“南京米尚恩整形美容美体”连续15日刊登内容相同的致歉声明;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0元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8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人民币20000元。

被告南京米尚恩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虽注册在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8号1005室,但实际经营地在南京市××邺区××河西中央商场4楼,且已经经营超过一年。

本案应由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本案被告注册地虽在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8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