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婉玲,是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艳婷,是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广东中长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琶洲大道东1号保利国际广场南塔140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0101000031362。
法定代表人:宁作华,职务: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均,197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东山区,是该司副总经理。
原告陈健秋诉被告广东中长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陈健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婉玲、罗艳婷,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建均到庭参加了庭审。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健秋诉称:原告是广州市富冠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富冠公司)的股东,原持股比例是30%。
2013年12月5日,原告、李颖瑶、马德与被告以及富冠公司签订《公司股权及权益转让协议书》。
约定,原告、李颖瑶、马德将其分别持有的富冠公司的30%、30%和40%(合计l00%)出资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转让总价为人民币8000万元(原告应获得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8000万元×30%=人民币2400万元),被告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内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
各方并明确该股权转让款是原告、李颖瑶、马德的税后纯收入,因股权转让产生的营业税、所得税、增值税、契税等均由被告承担。
2014年1月26日,原告、马德、被告和富冠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确认被告已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0万元,原告、马德、李颖瑶已将富冠公司25%股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变更后原告持有富冠公司22.5%股权,马德持有富冠公司52.5%股权,被告持有富冠公司25%。
各方同意变更被告受让富冠公司100%股权的股权转让总对价为人民币7500万元(变更后,原告应获得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7500万元×30%=人民币2250万元),被告应于2014年1月28日前支付第二期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000万元,于2014年3月15日前支付第三期股权转让款人民币3500万元。
因被告资金募集困难等原因,被告提出延期付款,经各方共同协商,2014年4月15日,原告、马德、被告和富冠公司再次针对富冠公司股权转让款支付期限等事宜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被告应于2014年5月12日前付清余下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400万元,超过2014年5月12日付款的,被告应以人民币2400万元为基数,按每天1‰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
至2014年9月16日,被告累计向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530万元(最后一次付款日期是2014年4月4日),仍未按上述约定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
为此,原告、被告、马德确认召开股权会会议,商讨解决方案,并作出《广州市富冠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会议纪要》。
会议中,被告多次表示愿意继续购买原告和马德51%股权(其中原告持有富冠公司15.3%),并承诺在2014年10月31日前支付剩余股权转让款人民币2400万元(原告应获得的剩余股权转让款=变更后被告受让富冠公司100%股权应付的股权总对价人民币7500万元×原告原持股比例30%-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530万元=人民币720万元)。
现《广州市富冠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会议纪要》(2014年9月16日)确认的付款期限已经届满,但被告没有履行约定的付款责任,且因富冠公司一直由被告实际负责运营管理,原告至今未能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未付股权转让款7200000元(大写:柒佰贰拾万元整)。
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13日起至债务完全履行完毕之日止以7200000元为基数,按日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6月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450400元。
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东中长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情况:2013年11月至12月初,我单位与原告等转让方接洽股权转让事宜。
(一)股权转让协议签约前。
原告作为掌握项目信息、了解项目风险并长期实际参与项目管理的一方,没有应尽告知义务,欺骗被告。
主要事实如下:1、明知项目风险却对我单位隐瞒,没有向被告通报誉名苑项目需要补交土地出让金,没有向被告通报朗峰豪庭项目土地证件被第三方持有;2、以避免对项目不利等理由蒙蔽欺骗我单位,阻止我单位接触项目挂靠方了解情况,隐瞒原项目方与重庆建工之间补充协议;3、利用我单位对工程长期停工贬值加剧及重启成本升高的合理担忧,故意制造紧迫气氛,凭借其优势地位误导我单位,致使我单位在短时间内作出匆忙判断与其签署了严重不平等的显失公平的《公司股权及权益转让协议书》及附件《确认书》。
(二)股权转让协议签约后。
合同签署后,我单位分10次,先后于2013年12月6日、2013年12月9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3月20日、2014年4月4日,合计向转让方支付了5200万元股权款(其中属于原告的份额为1530万元),支付比例已达69.33%,实际应享有69.33%股权(含原告应转让的份额为20.8%);尚未支付2300万元。
其中属于原告690万元。
1、在第一笔股权款转让后,出现了梁泽元(案号:(2014)穗番法民一初字第147号)错误查封案,黄凯宁借贷纠纷案(案号:(2014)穗南法民二初字第119号),导致朗峰豪庭项目土地被查封,出现交割中间的巨大法律障碍,但原告并没有积极解决,1)直接导致被告的合作伙伴撤资,原已签署协议无法继续履行;2)导致现场工地停工,施工单位不敢继续施工;3)导致银行提前收贷。
这都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正常交割的股权转让协议,在出现重大法律问题时,导致交割的标的出现重大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责任并予以解决。
责任在原告,原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2、按照合同约定,原告应向被告移交。
原告既未移交资料、也未移交证照、印章,甚至也未移交工地现场,在大岗房地产备案的现场主要管理人均为原告之人员,负责人为任冰等。
其管理人员在2014年10月份工地停工后自动撤离现场。
原告拒不履行合同后法定的配合和协助义务,长期对我单位实行信息封锁,拒绝与我单位做工程交接,并指使其派驻的工地管理人员故意制造麻烦和冲突,妨碍项目进度,阻挠我单位人员接管工地,原告上述种种举动直接导致我单位引入的资金方对项目前景产生动摇,终止继续投资,致使我单位无法继续支付股权转让金以及工程款。
原告违约在先。
3、在股权交割期间设置障碍,煽动工人闹事。
原告因担心前述诉讼导致其无法按时收款,变本加厉的以在工地煽动工人闹事、威胁拉横幅的方式向被告施加压力。
其中以2014年9月的工人讨薪事件最为严重。
原告人员李爱平等向施工单位发函通知,并召开现场施工人员班组会,告知大家被告不再是项目的所有人,由其全面接管工地,导致现场施工人员直接要求清算离场。
但原告没有料到现场情况如此,在开完会后,直接逃离现场,而现场人员则围堵政府长达两天,要求清算。
被告本已按照工程进度足额支付相关款项,但在煽动闹事后,政府为维稳,又要求被告支付350万元用于解决工人撤场事宜。
在工人撤场后,施工单位无法继续组织施工,而被告也因此将项目停工。
4、在后续合作上设置障碍。
在停工后,在资金难以为继的情况下,为解决项目重启,我们与多家机构洽谈融资与合作,以便继续履行与原告的股权转让合同。
在此期间,有数次机会交易成功,但是原告以实际控制印章与证照为挟,百般阻挠,百般刁难,不予配合,而且原告内部股东利益冲突,矛盾重重,无法达成一致出具董事会决议授权我单位洽谈新买家。
与此同时,原告又以违约为名,以我方实际投入9000余万不得不解决的情况,故意刁难,对股权款和违约金数额不断加码升高,原告的极度贪婪终于致使潜在合作伙伴对项目合作失去信心。
直接出现合作伙伴已经支付保证金,但又取消了交易,致使我单位不能及时支付股权转让余款。
(三)被告是受害者。
被告在实际投入9000余万元(其中股权款5200万,银行还贷950万元,工程款及相关管理支出3000万元)的前提下,无法正常享有股东权益,无法正常代表投资人维护合法权益,严重损害了被告利益,原告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而原告从始至终也未把被告当成股东与合作伙伴对待!被告再接手项目后,本着解决问题的态度,妥善解决了多个影响项目实施的工程纠纷和借款纠纷,可见我单位一直是以实际行动积极履行合同、全力推动项目,不存在违约的意图和动机。
与此同时,原告一方面以不平等的合同内容为借口,以被告实际投入巨大,而且愿意承担很多责任解决问题,施加更多压力满足其不合理诉求。
二、原告要求判令我单位支付违约金5,450,4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依据前述,原告是违约在先,而且对我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我单位尚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的权利。
我单位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更不应该支付违约金。
由于本项目原告的种种恶劣行为,使得大岗朗峰豪庭项目成为南沙众所周知的烂尾楼,严重影响了政府形象。
而与此相关的工程与债务等问题也导致所有的参与者都成为了受害者,成为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而所有的这一切,与原告都有着直接的关系,原告的自私、狭隘、贪婪使得这一简单合作变成了敲诈勒索一样的揽财模式。
综上所述,本案的事实真相是原告隐瞒事实,欺骗被告签署不平等显失公平协议,其违约在先,而且给被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并导致被告无法按时履约,无法获得股东权益,无法维护合法利益,原告是本案的首先违约一方。
我单位依照合同和法律行事,任何违约行为,没有违约意图。
请贵院酌情考虑,合理判定双方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5日,陈健秋、李颖瑶和马德(作为甲方、转让方)与广东中长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受让方)、广州市富冠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目标公司)签订了一份《公司股权及权益转让协议书》,约定:广州市富冠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由甲方三人共同投资经营,甲方全体股东同意将拥有丙方广州市富冠实业投资有限公司的100%股权转让给乙方。
甲乙双方确认:转让股权的目标公司为丙方广州市富冠实业投资有限公司。
甲方三人合共持有目标公司100%股权,其中甲方陈健秋占30%,甲方李颖瑶占30%,甲方马德占40%。
乙方受让目标公司100%股权:应向甲方支付的总价款为人民币80000000元。
转让对价的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
本合同签订后,乙方分四次向甲方指定的收款帐户支付股权转让款,分别按陈健秋30%,马德70%比例划付至陈健秋、马德指定收款账户)。
支付的时间和数额分别为:乙方应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内付清全部转让款。
本协议签订当日,向甲方支付500万元作为合同履约保证金;首期付款:本协议签订之日起3日内,支付1500万元;第二期付款:本协议签订之日起40日内,支付3000万元:第三期付款:本协议签订之日起90日内,支付3000万元。
陈健秋指定的收款账户:开户名称:广州市番禺区东环珩信财务咨询服务部,开户银行:中国民生银行广州番禺支行,账号:03×××46。
甲方与乙方约定分三次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
乙方按照本协议第四条第1款付清首期付款的,在付清之日起10日内与甲方共同到工商部门办理按照付款比例转让目标公司股权(即25%)的变更登记手续并将该部分股权登记至乙方名下完毕,(如乙方需要将目标公司股权登记至其指定的自然人或其他公司名下的,应在办理转让登记前,向甲方出具书而确认函,否则,甲方有权拒绝将股权转让登记至非乙方的名下,下同);……乙方未按期付清每一期转让款或者未按照90天期限付清全部转让款的,不论乙方的付款比例大小,乙方登记持有的股权比例均不得超过49%。
乙方承诺:在乙方按照约定付款期限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之前,乙方不享有任何的股东权利(分红权除外)即使乙方或者其指定的第三力已受让或登记持有目标公司股权的,均自愿放弃其持有股权份额的表决权(出具委托的公证书交甲方持有、行使),并确认其持有的股权份额表决权不可撤销地授权给甲方3人或甲方指定第三方按转让前的股权比例进行表决,乙方及其指定的第三方均应无条件执行目标公司股东会的表决事项:如乙方超过本协议约定的付款期限(即90天内)仍未付清全部股权转让款的,本条款继续有效。
乙方超过付款期限后支付的款项,是否接受,由甲方决定。
若乙方逾期支付股权转让价款的,同意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天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014年1月26日,陈健秋、马德(作为甲方、转让方)与广东中长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受让方)、广州市富冠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目标公司)签订了一份《公司股权及权益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乙方依原合同约定的期限和金额向甲方支付了合同履约保证金人民币500万元、首期付款1500万元,合计已支付股权转让金2000万元。
甲乙双方依原合同约定已将目标公司25%股权在工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至乙方名下。
上述25%股权转让完成前后,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和股权结构如下(法定代表人由李颖瑶变更为马德):陈健秋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前出资比例为30%,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后出资比例为22.5%。
李颖瑶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前出资比例为30%,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后出资比例为0。
马德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前出资比例为40%,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后出资比例为52.5%。
广东中长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前出资比例为0,目标公司股权转让后出资比例为25%。
各方同意原合同第三条第2款变更为:股权转让总对价:甲乙双方一致确认,乙方受让目标公司100%股权应向甲方支付的总价款为人民币:75,000,000元(大写:柒仟伍佰万元整)。
二、各方同意原合同第四条第1款中第二、三期支付变更为:第二期付款:于2014年1月28日(含当日,下同)前,支付2000万元:第三期付款:于2014年3月15日(含当日,下同)前,支付3500万元。
各方同意将原合同第五条第1款第(4)项中“按照90天期限变更为“于2014年3月15日前”。
各方同意将原合同第五条第2款括号中文字“即90天内”变更为“即2014年3月15日前”。
本补充协议未约定的事项,均按原合同约定执行。
本补充协议与原合同不一致的,以本补充协议的约定为准。
2014年4月15日,陈健秋、马德(作为甲方、转让方)与广东中长富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受让方)、广州市富冠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作为丙方、目标公司)签订了一份《公司股权及权益转让协议书》补充协议(二),约定:根据补充协议一第二条的约定,乙方应于2014年3月15日(含当日,下同)前支付第三期的转让总对价3500万,截至2014年4月3日止,乙方尚欠转让对价2500万元未付,乙方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
二、双方确认:l、因资金筹集困难等原因,乙方提出需要延至2014年5月12日前才能付清余下转让对价,延迟付款期间按未付金额的l‰向甲方支付违约金。
2、乙方已于2014年4月4日向甲方支付款项200万元,该款项中的100万元用作支付股权转让对价(即此时乙方尚欠2400万元未付),另外100万元作为预付给甲方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未付金额24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即逾期日)开始每天按l‰计算,暂计至2014年5月12日止为100万元。
3、如乙方提前付清全部转让对价的,则违约金应计至乙方付清价款当天(实际付清日),计至实际付清日的违约金与预付违约金(100万元)的差额部分可抵作转让对价或返还给乙方。
三、各方同意原合同第四条第l款中“第三期付款”变更为:第三期付款:于2014年5月12日(含当日,下同)前,付清余下转让对价2400万元。
四、各方同意将原合同第五条第l款第(4)项中“按照90天期限”变更。
为“于2014年5月12日前”。
五、各方同意将原合同第五条第2款括号中文字“即90天内”变更为“即2014年5月12日前”。
六、违约责任特别约定:1、原则上乙方应于5月12日前付款,但双方同意最晚不迟于2014年5月31日前付清款项(超过5月12日付款的,乙方继续以2400万元为基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