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时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学智,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春,新疆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罗在伟,男,汉族,1959年10月19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宏均,新疆越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娇(罗在伟之女),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再审申请人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罗在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民终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2017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7)最高法民申147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市政公司再审申请称,涉案公路路面出现破损、网裂,有昌吉州交通运输局的《工程质量缺陷通知》、《会议纪要》,以及昌吉州公路质量监督管理总站的《路面回弹弯沉检测结果汇总表》等证据证实;对涉案公路进行维修的事实和维修的费用已经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罗在伟并无异议,二审对此事实不予认定,并要求市政公司举证证明,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
市政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罗在伟答辩称,案涉公路已交工,出现的质量问题系市政公司管理不当造成,与罗在伟无关,对因公路质量问题产生的维修费用应由市政公司负责,罗在伟不承担责任。
二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市政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案再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一、罗在伟于2018年6月30日前支付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0万元,2018年10月31日前支付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50万元;二、罗在伟一审反诉要求新疆昌吉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退还140万元质保金、60万元履约保证金,罗在伟自愿放弃,不再主张;三、若罗在伟在本协议确定的时间内未依约足额支付上述款项,则视为上述款项全部到期,新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