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华利英,女,195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华仁富,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杜玉田与被告华利英、华仁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杜玉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利英、华仁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利英、华仁富曾向原告王高炉购买塑料编织袋。
2008年6月1日,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欠原告20000元,并约定于7月30日前付清。
货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华利英、华仁富结欠原告杜玉田货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两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两被告在货款到期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两被告没有支付,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华利英、华仁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利英、华仁富于本判决生效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