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杜玉田与华利英、华仁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浙0111民初837号
所属地区:杭州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6-15公开日期:2018-05-25
当事人:杜玉田,华利英,华仁富
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837号原告:杜玉田,男,1966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

被告:华利英,女,195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被告:华仁富,男,196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

原告杜玉田与被告华利英、华仁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杜玉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利英、华仁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利英、华仁富曾向原告王高炉购买塑料编织袋。

2008年6月1日,两被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其欠原告20000元,并约定于7月30日前付清。

货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

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

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有效,被告华利英、华仁富结欠原告杜玉田货款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清楚,有两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两被告在货款到期后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现两被告没有支付,违反法律规定及双方约定,应承担支付货款的民事责任。

故原告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华利英、华仁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华利英、华仁富于本判决生效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