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梓豪,广东铭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龙湖区榕江路4号。
负责人:郭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冰,该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晋旦,该司员工。
被告:胡南,男,汉族,1992年10月9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原告许丽华诉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胡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寅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松冰、被告胡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35117.08元。
2、判令被告胡南对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责任。
3、本案受理费、鉴定费等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30日05时30分,被告胡南驾驶粤D×××××号的士小轿车在汕××与××路交界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2016年9月6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作出汕公交认字2016083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免责。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接受治疗。
被告保险公司作为粤D×××××号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对肇事车辆在事故中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后果,应依法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胡南作为侵权人,对事故损失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保险公司已垫付1万元,应在赔款中扣除;医疗费中的自费项目不属于赔偿范围。
二、医院证明没有表明需要营养费,保险公司不予承认。
三、原告需要提供护理费票据核实支付情况,且58431元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
四、原告需要提供误工费的证明证实其误工损失。
五、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
被告胡南辩称: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而且被告胡南已经垫付了116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情况说明书,因被告保险公司有异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综合审查判断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0日05时30分,被告胡南驾驶粤D×××××号的士小轿车沿汕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嵩山时,适有原告许丽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D×××××两轮摩托车沿汕樟路自西向东行驶在其前方,小轿车车头右前角与两轮摩托车车尾挡泥板发生追尾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原告自2016年8月30月至2016年10月28日在汕头大学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59天。
2016年9月6日,汕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龙湖大队作出汕公交认字2016083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南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免负本事故责任。
原告自行委托广东韩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和康复费等进行鉴定,2016年12月19日、2017年3月24日,该所分别作出韩江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21404号、第121404-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许丽华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2000元;营养期评定为45天,营养费900元;护理期评定为30天,前期2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期1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
被告保险公司、被告胡南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
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
另查明,粤D×××××号的士小轿车的所有人为汕头市南翔汽车出租公司,其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起止日期是2016年4月15日0时至2017年4月14日24时止;以及商业第三者险(限额10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保险起止日期是2016年4月24日0时至2017年4月23日24时止。
再查明,原告长子许和宇2001年6月29日出生,原告次子许达宇2009年7月30日出生,原告和儿子许和宇、许达宇均是非农业家庭户口。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胡南垫付了116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被告保险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被告胡南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疾病证明书、入院及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为证。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书有异议,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人证言依法不应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胡南驾驶粤D×××××号的士小轿车与原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胡南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免负本事故责任,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胡南驾驶的粤D×××××号的士小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原告就其身体受到伤害而产生的损失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超过交强险责任范围的损失,因被告胡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关于医疗费的认定问题。
原告主张医疗费损失57014.38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的问题。
《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原告后续治疗费2000元、营养费为900元。
故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2000元和营养费900元,本院予以支持。
3、关于护理费的计算问题。
《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了原告的护理期为30天,前期2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2名,后期10天每天配护理人员1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和汕头市护工的相关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6000元(120元/天×20天×2人+120元/天×10天×1人)。
原告请求护理费8004.2元,本院在6000元的范围内予以支持。
4、关于交通费的问题。
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2950元,因没有提交符合规定的相应凭据,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的问题。
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告住院59天,参照汕头市的相关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900元(100元/天×59天)。
故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本院予以支持。
6、关于残疾赔偿金的数额。
根据《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和原告户籍性质的事实,根据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汕头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46520.2元(23260.1元/年×20年×10%)。
故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46520元,本院予以支持。
7、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
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的户口本服务处所上显示无业,且没有举证证明其收入状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16817.3元,本院不予支持。
8、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原告被扶养人许和宇、许达宇的年龄和有另一扶养人的事实,被扶养人许和宇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902.86元(19,352.4元/年×3年×10%÷2);被扶养人许达宇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0643.82元(19,352.4元/年×11年×10%÷2),合计13546.68元。
故原告请求被抚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