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蔡永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庆东,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沭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永根,该管理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兆明,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丁,江苏雅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无锡市美润纺织印花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沭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建设用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2民初96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润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开发区管委会返还美润公司购土地款100万元。
事实和理由:1、投资协议中仅有郭治欣签名,并无谷润国际马绍尔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润马绍尔公司”)的印章,一审认定开发区管委会与谷润马绍尔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以及郭治欣系谷润马绍尔公司法定代表人,无事实依据。
2、郭治欣和美润公司作为设立江苏谷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谷润新能源公司”)的发起人,参与了洽谈投资事宜,后郭治欣作为投资方代表在投资协议上签字,但其无权处分其他发起人的财产。
美润公司作为谷润新能源公司的发起人之一向开发区管委会汇款100万元,开发区管委会并出具结算收据,故开发区管委会应将该100万元返还美润公司。
3、原审认定开发区管委会于2013年10月18日通过银行转给张东峰120万元,无充分证据证明。
4、因开发区管委会的主要负责人系由沭阳县委的主要领导人担任,美润公司一审中要求一审法院集体回避并将本案移送中级法院管辖或指定管辖,一审作出驳回回避申请的决定。
另外,一审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未向美润公司送达裁定书和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
开发区管委会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美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开发区管委会返还购土地款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7月14日,开发区管委会与谷润马绍尔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由谷润马绍尔公司在沭阳县经济开发区投资兴建工业企业,项目名称为“江苏谷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协议约定:甲方(开发区管委会)根据乙方(谷润马绍尔公司)需要分期供给土地,以6.4万元人民币/亩的价格出让土地使用权,乙方在协议签订之日支付20万元预付款,7日内再付100万元征地款。
乙方由法定代表人郭治欣在协议书上签名,郭治欣为美籍华人,英文名为KUO。
2011年8月13日,郭治欣以谷润新能源公司名义与美润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夏美顺签订股份转让书,将投资股份的20%转让给夏美顺。
2011年8月17日,美润公司通过银行向开发区管委会汇款100万元。
2011年8月18日,开发区管委会向美润公司出具结算票据,载明收到购土地款120万元,付款单位为谷润新能源公司。
2013年10月17日,郭治欣以谷润新能源公司的名义向开发区管委会出具两份委托书,分别载明:“江苏谷润新能源有限公司在沭阳开发区投资项目:胶体电池。
因开发区土地和环保未能落实,所以政府让我退出,现要求该笔款项退还,合计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整。
汇款到张东峰6222081103001658911。
如有任何纠纷由我司负责。
江苏谷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KUO”,“江苏谷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在沭阳开发区投资项目:胶体电池。
因开发区土地和环保未能落实,所以政府让我退出,现要求该笔款项退还给我,合计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
其中陆拾万元汇款到张东峰6222081103001658911。
另外陆拾万元汇款到6222021103009932675。
JAMESDALYKUO.(城中支行)无锡市工行。
江苏谷润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KUO”。
同日,KUO向开发区管委会出具120万元收据。
开发区管委会于2013年10月18日通过银行转给张东峰12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美润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开发区管委会系与谷润马绍尔公司订立投资协议,拟设立谷润新能源公司,该投资协议的相对方为开发区管委会与谷润马绍尔公司,美润公司与开发区管委会之间不存在投资合同关系。
关于美润公司汇给开发区管委会的100万元的土地款性质问题,美润公司明确表示所汇给开发区管委会的土地款100万元是基于开发区管委会与谷润马绍尔公司所约定的土地款,结合郭治欣与美润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订的股份转让书,对该土地款应认定为系美润公司替谷润马绍尔公司按投资协议约定缴纳的土地款,属代为履行行为。
因其他原因谷润新能源公司未能设立,开发区管委会依据谷润马绍尔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治欣(KUO)的委托并出具收条后,将土地款120万元转给郭治欣指定的帐户并无不当。
综上,美润公司要求开发区管委会归还土地款100万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无锡市美润纺织印花制品有限公司要求沭阳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返还100万元土地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美润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美润公司主张一审认定开发区管委会与谷润马绍尔公司签订投资协议,郭治欣系谷润马绍尔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事实依据。
根据本案现有的证据,开发区管委会于2011年7月14日签订的投资协议书中虽然载明乙方为谷润马绍尔公司,但在该协议书的乙方签名处仅有郭治欣的个人签名,包括同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以及承诺书等也均仅有郭治欣的个人签名。
鉴于当事人未能提供谷润马绍尔公司法人身份的相关证明材料,故本案对谷润马绍尔公司的法人身份无法查证。
郭治欣的个人身份有其护照相印证,且美润公司在一审中对郭治欣的身份亦未提出异议。
因此,原审认定开发区管委会与谷润马绍尔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以及郭治欣系谷润马绍尔公司法定代表人,无充分事实依据。
本案应认定郭治欣系以谷润马绍尔公司的名义从事活动。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的开发区管委会于2011年7月14日和郭治欣签订投资协议,郭治欣于2011年8月13日和夏美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美润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通过银行向开发区管委会汇款100万元等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中,针对当事人争议的问题:1、关于返还土地款的主体问题。
美润公司主张郭治欣和美润公司作为设立谷润新能源公司的发起人,参与了洽谈投资事宜,后郭治欣作为投资方代表在投资协议上签字,郭治欣无权处分其他发起人的财产。
根据美润公司的该主张,美润公司和郭治欣系设立谷润新能源公司的发起人,美润公司作为谷润新能源公司的发起人之一向开发区管委会交纳100万元土地款,其交纳上述土地款系履行设立公司的必要行为,当然亦是履行与开发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