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天津盛达津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吴东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案号:(2017)津0105民初1195号
所属地区:天津市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裁判日期:2017-06-28公开日期:2017-08-31
当事人:天津盛达津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吴东乐
案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5民初1195号原告:天津盛达津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建昌道铁工东里64门202号。

法定代表人:吕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梅,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东乐,住天津���河北区。

原告天津盛达津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东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天津盛达津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秀梅到庭参加诉讼,吴东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津盛达津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费1555.2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事实和理由:我公司依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居住的小区进行物业服务,因被告拒绝交纳物业费用,故起诉。

吴东乐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如下:2014年12月29日,原告与天津市河北区×小区业主会签订了《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天津市河北区×小区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期限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终止,多层住宅物业服务费按房屋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0.8元的标准由业主交纳。

合同签订后,原告对该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

被告系该小区×号房屋的权利人,该房屋建筑面积81平方米,被告每月应交纳物业费64.8元。

在原告进行物业管理服务期间,被告欠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共计24个月的物业费1555.2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天津市河北区×小区业主会签订的《天津市住宅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应予认定。

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现原告履行了物业管理服务的义务,被告拖欠物业费,且未出庭应诉答辩,丧失抗辩权。

���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物业服务费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吴东乐给付原告天津盛达津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1555.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吴东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