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罗文,男,汉族,1973年3月16日出生于宣城市宣州区,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农民,户籍地宣城市宣州区,住宣城市宣州区。
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5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4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5月4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7]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克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被告人罗文具有自首、赔偿谅解等量刑情节。
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
被告人罗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6日9时54分许,被告人罗文驾驶皖P×××××号“大众帕萨特”牌小型轿车,由宣城市区往水阳镇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养贤乡境内S322省道19km+300m处,因被告人罗文使用手机,未能确保安全驾驶,碰撞道路前方行人汪某、方某,造成汪某当场死亡、方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经鉴定,汪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颈髓离断合并呼吸衰竭死亡;方某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经宣城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调查认定:被告人罗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某、方某无责任。
事发后,被告人罗文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罗文与被害人方某及被害人汪某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害方出具谅解书,请求司法机关不追究罗文的刑事责任。
受本院委托,宣城市宣州区司法局根据被告人罗文所居住的社区及司法所的走访调查,向本院出具《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认为被告人罗文符合社区矫正条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人口信息查询结果,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聘请书、皖中衡某字[2016]法病鉴字第138号鉴定意见书、皖中衡某字[2016]痕迹鉴字第3284号鉴定意见书、皖公立鉴字[2017]法临鉴字第1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认定书,到案经过、调解协议及谅解书、《社区影响评估书》,证人童某的证言,被害人方某的陈述,被告人罗文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文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车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事发后,被告人罗文打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罗文与被害人方某及被害人汪某的亲属达成协议,取得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罗文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因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罗文的犯罪事实及量刑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 松人民陪审员 罗宣林人民陪审员 周江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六日书 记 员 王 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