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名称:李啊姝因诉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强制拆迁行为违法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案号:(2016)辽行终641号
所属地区:辽宁省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二审
裁判日期:2017-06-16公开日期:2017-10-01
当事人:李啊姝,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
案由:nan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辽行终641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啊姝,女,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鞍山市千山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解放东路33号。

法定代表人王凯,该区政府区长。

上诉人李啊姝因诉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铁东区政府)强制拆迁行为违法一案,不服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鞍行初字第0006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原告李啊姝所诉的强制拆迁行为发生在2008年3月30日和2008年7月9日,其于上述日期就已经知道行政行为的内容,却于2015年6月29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啊姝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免收。

上诉人李啊姝上诉称,上诉人于2008年4、5月曾到一审法院立案,但法院仅收取了材料却一直未予答复。

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于强拆当时即知道行政行为内容没有事实根据,上诉人一开始以为是开发公司领着黑社会人员强制拆迁,后也曾找过铁东区政府,但政府不承认,上诉人在经过长达8年的上访后才于2015年确信是铁东区政府实施的强拆。

一审法院以起诉超期为由驳回起诉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实施的强拆行为违法。

被上诉人铁东区政府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上诉人李啊姝在一审起诉状中自述“2008年3月30日上午九点被告指使铁东区时任政法委书记杨永林组织综合执法、社会闲散人员对原告家住宅及门市房进行了强制拆迁,同年7月9日铁东公安局局长王义带领警察又将原告搭建的临时住所(简易帐篷)强行拆除”,并向一审法院提供了拆除现场的照片,其在一审庭审中也自述铁东区政府曾找其谈过动迁事宜,但没有达成协议,没有领到补偿款。

上诉人向法院提供的辽宁省信访局于2008年4月18日向鞍山市政府作出的《来访事项转送单》上载明“李啊姝等14人来省上访,反映今年3月份以来区政府对他们的住宅实施强行拆迁、补偿过低,来访要求提高失地补偿等问题”。

上述事实表明,上诉人于2008年即已知道被诉强制拆迁行为的内容及实施主体,其主张在2015年才确信是铁东区政府实施的强拆行为进而提起诉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上诉人于2015年6月29日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已明显超过2年的最长起诉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