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生,四川鼎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自军,男,198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周丽(系李自军之妻),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李自军、周丽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维洲,男,1952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帮兰(系龙维洲之妻),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审第三人:李昌友(系李琴义之夫),1973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原审第三人:马世海,男,196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古蔺县。
原审第三人:王朝芳(马世海之妻),女,1970年3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古蔺县。
马世海、王朝芳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琴义因与龙维洲、李帮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古蔺民初字第65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经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6年3月14日作出(2016)川0525民再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中,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追加李自军、周丽、李昌友、马世海、王朝芳以第三人身份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12月22日作出(2016)川0525民再3号民事判决。
宣判后,李琴义、李自军、周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7日进行了听证审理,上诉人李琴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生,李自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河,以及原审第三人李昌友,原审第三人马世海、王朝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听证。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琴义、李自军、周丽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16)川0525民再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维持(2009)古蔺民初字第653号民事调解书;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第一,本案争议的房产原依据古蔺县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局颁发的占规建(2003)4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古蔺县人民政府(2004)45号函、古蔺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建设用地批准书》的基础上修建,此块集体土地已被规划为国有征用,上诉人李琴义正是基于此合理依赖的原因才与被上诉人龙维洲、李帮兰夫妇达成房屋转让协议,同时支付了全部相应的对价,理应取得房屋的所有权。
第二,作为上诉人李自军、周丽之所以购买本案涉及的上诉人李琴义的房产,是因为对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古蔺民初字第653号调解书和古蔺县唯理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古唯理(2011)第15号见证书以及李帮兰、龙维洲和李琴义签订的购房买卖合同的依赖才出资购买此房。
同时,李自军、周丽在买此房时并不知情此房存在权利瑕疵,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购买此房存在恶意,李自军、周丽也支付了相应合理对价,并且实际占有使用,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属于善意第三人交易行为,李自军、周丽应拥有此房的所有权。
综上,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望依法改判。
原审第三人马世海、王朝芳述称,一审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龙维洲、李帮兰未予答辩。
李琴义向一审法院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龙维洲、李帮兰偿还原告李琴义的借款7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龙维洲、李帮兰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6月12日出具亲笔借条向李琴义借款70000元,并约定于2009年2月1日归还,逾期后经李琴义催收,龙维洲、李帮兰以无现金为由拒绝给付。
2009年3月12日李琴义诉至一审法院。
2009年3月16日经一审法院主持调解,李琴义与龙维洲、李帮兰达成调解协议,其内容为:一、龙维洲、李帮兰系夫妻,自愿以其自有的房屋(位于古蔺县古蔺镇长沙村2组临蔺郎公路的商住房)中间楼梯右侧全部房屋(含楼梯间一半产权,楼梯共用)折价211200元抵偿给李琴义,由李琴义补偿龙维洲、李帮兰差价141200元。
限于调解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二、房屋产权过户手续费用由李琴义负担。
案件受理费1850元,由李琴义负担(原告已预交)。
后一审法院制作了(2009)古蔺民初字第653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李琴义、龙维洲、李帮兰,随后李琴义支付了房屋补差款。
龙维洲、李帮兰则告诉李琴义所卖之房已出租给他人,待租期到后收回房屋再交给李琴义。
该案后经一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并裁定再审本案。
再审中,原审原告李琴义称,龙维洲、李帮兰系夫妻关系,龙维洲、李帮兰于2008年6月12日出具亲笔借条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定于2009年2月1日归还,到期后经催收,被告龙维洲、李帮兰以无现金为由拒绝给付。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70000元。
经该院主持调解,龙维洲、李帮兰自愿以其自有的房屋折价211200元抵偿给原告李琴义,由李琴义补偿被告龙维洲、李帮兰差价141200元。
随后原告又将争议房卖给了第三人李自军、周丽。
现要求法院将案外人马世海、王朝芳占用的部分执行交给第三人李自军、周丽。
原审被告龙维洲、李帮兰未答辩。
原审第三人马世海、王朝芳述称,争议房是2008年由被告龙维洲、李帮兰卖给马世海、王朝芳了的,2009年被告龙维洲、李帮兰与李琴义以虚假诉讼的方式,在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的主持下制作了(2009)古蔺民初字第653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以房抵债将争议房卖给李琴义,马世海、王朝芳得知后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
法院要求撤诉后,由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处理。
现要求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撤销(2009)古蔺民初字第653号民事调解书,将争议房中第三人李自军、周丽所占部分交给马世海、王朝芳。
原审第三人李自军、周丽述称,李自军、周丽是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购买争议房是看了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2009)古蔺民初字第653号民事调解书,才向原告李琴义购买的,现要求将争议房由第三人马世海、王朝芳所占部分交给李自军、周丽。
一审法院再审认定关于原审原告李琴义与原审被告龙维洲、李帮兰借贷纠纷的案件事实与原审一致。
一审法院再审另行查明,2003年9月8日,龙维洲投资建设的古蔺县汪家沟塑料厂向古蔺县规建局、国土局提出申请要求变更厂址。
2013年11月27日,古蔺县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局颁发古规建﹝2003﹞4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意古蔺县汪家沟塑料厂用地修建厂房。
2004年4月28日,古蔺县人民政府以古府函﹝2004﹞45号文件同意龙维洲占用古蔺镇沙坝村三社集体土地120平方米修建废旧塑料收购加工厂。
古蔺县国土资源于局2004年5月8日作出《建设用地批准书》批准龙维洲以新建废旧塑料收购加工厂的名义建房,用地120平方米,并划定四界。
2006年6月26日,古蔺县人民政府以该房为住宅的名义向龙维洲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该房公路以上两层,建筑面积288平方米,公路下面两层主要是框架(未办房产证)。
2008年1月9日,龙维洲、李帮兰与马世海、王朝芳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龙维洲、李帮兰自愿将座落于古蔺镇汪家沟(沙坝加油站对面)的砖混结构的房屋卖给马世海、王朝芳,该房屋系面对整幢房屋,左侧部分,以楼梯为界,共分四层,公路以下两层,公路以上两屋(其中有一层为门面房两间)双方约定楼梯间共用。
房屋总价格为18万元,已付13万元,差5万元,双方约定,待房产办过户手续后才支付。
随后龙维洲、李帮兰将所卖房屋公路以上的第二层交给马世海、王朝芳,马世海、王朝芳装修后搬入该房居住至今。
其余部分龙维洲、李帮兰告诉马世海、王朝芳已出租给他人,待租期到后收回,再交给马世海、王朝芳。
龙维洲、李帮兰卖给马世海、王朝芳的房屋就是一审法院作出的(2009)古蔺民初字第653号民事调解书中确定的龙维洲、李帮兰卖给李琴义的房屋(以下简称争议房)。
2011年12月19日李琴义、李昌友与李自军、周丽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568000元的价格将争议房转卖给李自军、周丽。
2012年3月7日李自军搬入争议房,被马世海、王朝芳阻止,双方发生争执,李自军强行搬入,并占有公路以下二层和门面房两间至今。
李自军、周丽搬入时与马世海、王朝芳因对争议房产权争议发生纠纷曾向公安机关报案。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关于原审原告李琴义与原审被告龙维洲、李帮兰民间借贷纠纷的案件事实,各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应予以确认。
原审被告龙维洲、李帮兰以房抵债将争议房卖给原审原告李琴义时,原审被告龙维洲、李帮兰所欠原审原告李琴义的70000元借款已实际变成了原审原告李琴义向原审被告龙维洲、李帮兰的购房款。
因此本案争议的第一个焦点是:争议房是否可以买卖。
原审被告龙维洲、李帮兰以修建古蔺县汪家沟废旧塑料收购加工厂为名而修建的争议房,所占的土地是原古蔺镇沙坝村三社的集体土地,虽有古蔺县规划建设环境保护局颁发的古规建﹝2003﹞4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古蔺县人民政府﹝2004﹞45号函、古蔺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建设用地批准书》在案,但争议房占地至今仍未办理土地征用手续,其所有权性质仍为原古蔺镇沙坝村三社的集体土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农村集体土地上修建的房屋其占地仍为集体所有,其房屋所有权人卖房时,只能卖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原审原告李琴义和第三人李昌友不是原古蔺镇沙坝村三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争议房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
因此该院制作的(2009)古蔺民初字第653号民事调解书,其内容违反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予撤销。
本案争议的第二个焦点是:(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