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在湖北省宜昌监狱服刑。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2014)鄂恩施中刑初字第000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被告人孙文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孙文刚、姚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1、任某、刘某2、刘某3、刘某4经济损失人民币20228元,并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鄂刑三终字第00128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依法核准死缓刑。
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4月1日交付执行。
执行机关湖北省宜昌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报请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
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7年5月24日报送本院审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7年5月27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湖北法院司法公开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7年5月27日至5月31日)未收到异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提出,罪犯孙文刚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没有故意犯罪。
建议人民法院将其刑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经审理查明,罪犯孙文刚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没有故意犯罪,并获得2016年第四季度表扬。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罪犯入监登记表、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呈报的对该犯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
本院认为,罪犯孙文刚在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